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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称,杜*向徐*借款96000元,双方约定在1月7日一次性返还,经徐*多次催要,杜*已返还22000元,剩余钱款徐*一致向杜*索要,但杜*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无奈之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杜*立即偿还徐*欠款74000元;2、要求杜*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杜**答辩。

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欠条一张,证明杜强欠徐*96000元,约定2015年1月7日前偿还。

杜*未质证。

杜*未提供证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质证与分析后,本院认证如下:徐*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杜*向徐*借款96000元,约定2015年1月7日前偿还,杜*给徐*出具欠条一张,出具欠条后,杜*偿还借款22000元,尚欠74000元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杜*向徐*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杜*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杜*偿还原告徐*借款74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杜*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此款给付原告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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