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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哈尔滨分行与李*,国增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哈尔滨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李*、国增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增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招商银行诉称,2011年12月15日,李*、国**向招商银行申请贷款。2012年6月18日,招商银行与李*、国**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李*、国**向招商银行贷款48.5万元用于购买哈尔滨市道里区康安路83号5单元3层1号房产,贷款期限为300个月,年利率为8.5%,采取等额还款方式,并以该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招商银行于2012年7月11日向李*、国**发放贷款48.5万元。贷款发放后,李*、国**于2012年7月20日开始偿还贷款本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贷款开始逾期,截至诉讼之日,李*、国**已连续超过10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招商银行催收无果,故要求解除招商银行与李*、国**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判令李*、国**偿还贷款本金469504.98元及截止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15636.04元,2015年5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贷款全部还清为止。

招商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个人贷款/授信额度申请表。证明李*、国增涛于2011年12月15日向招商银行申请个人贷款48.5万元,期限300个月,用于购买哈尔滨市道里区康安路83号5单元301号房产并以该房产作为抵押担保。

证据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李*、国增涛贷款用于购买哈尔滨市道里区康安路83号5单元3层1号房产;贷款金额48.5万元;贷款期限300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同期利率上浮25%,年利率8.5%。

证据三、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招商银行根据合同约定按期发放贷款,贷款期限自2012年7月11日至2037年7月11日,贷款金额48.5万元,执行年利率8.5%。

证据四、房屋抵押他项权证。证明李*、国增涛以其所购房屋作为此笔贷款的抵押担保。

证据五、李*、国增涛贷款关*信息、账单信息。证明李*、国增涛尚欠贷款本息485141.02元,其中本金469504.98元,利息15636.04元。

证据六、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通知邮件。证明招商银行向李*、国增涛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被告辩称

李*、国增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招商银行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至证据六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实李*、国增涛向招商银行贷款购买房产并以该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本院对该六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招商银行的陈述及对所提供证据的分析,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18日,招商银行与李*、国增涛签订编号为×××号《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李*、国增涛向招商银行贷款48.5万元用于购买哈尔滨市道里区康安路83号5单元3层1号房产,贷款期限为300个月,贷款年利率为8.5%,李*、国增涛以其所购房产抵押给招商银行,作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担保,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为违约。招商银行于2012年7月11日向李*、国增涛发放贷款48.5万元,贷款发放后,李*、国增涛偿还了招商银行部分贷款本息,尚欠贷款本金469504.98元及截止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15636.04元,即485141.02元未付。截至诉讼之日,李*、国增涛已连续超过10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招商银行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与李*、国增涛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且合同已实际履行。招商银行发放贷款后,李*、国增涛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招商银行要求解除与李*、国增涛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其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李*、国增涛偿还余欠贷款本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招商**哈尔滨分行与被告李*、国增涛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

二、被告李*、国增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哈尔滨分行贷款本金469504.98元及截止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15636.04元,2015年5月22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三、如被告李*、国增涛不能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则以拍卖、变卖被告李*、国增涛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康安路83号5单元3层1号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国增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二被告偿还贷款本息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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