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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刘**、王*与第三人中信银**哈尔滨分行追偿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刘**、王*与第三人中信银**哈尔滨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哈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委托代理人刘**、陈**,被告王*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中**行哈分行委托代理人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8日二被告与其他十人共同签订了u0026ldquo;银行小企业互助式种子基金业务合作协议u0026rdquo;。并分别向第三人借款100万元整,十人共计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协议期限后因被告等十人尚有款项未偿还故第三人按照协议第六条基金代偿6.1条及6.2条约定扣划了逾期成员(原告)质押基金账户的基金保证金100万元。因原告代为偿还了该笔借款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半个月止。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也系合作协议中的共同借款人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5.25万元(计算方式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年利率6%计算。期限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一、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王*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刘**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被告王*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刘**与王*有借款的合意且本案借款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被告王*分享了该借款带来的利益,否则本案债务应为刘**的个人债务。本案中被告王*与刘**没有借款的合意,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据如下:

1、原告向法庭提交的u0026ldquo;借条u0026rdquo;系刘**个人所为,借条上并没有被告王*的签名,因此被告王*对涉案借款时毫不知情的,该笔借条也无法证明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2、刘**有包养情人的事实,而且有赌博的恶习,因此其不可能将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且在此期间刘**与被告王*也没有购买房屋、汽车等大宗物品,因此涉案借款即使真实存在,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说被告王*与被告刘**没有借款的合意,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二、认定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刘**承担首要的证明责任,在刘**不能举证的情况下,由原告举证是比较切合实际、具有可操作性的。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中,举债事实和用途属于积极事实,根据经验法则,当事人只能对积极事实进行举证证明,无法对消极事实进行举证证明,因此在本案中应由主张举债事实存在或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积极事实)的举债夫妻一方刘**承担举债责任,在刘**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由原告在合理范围内承担替补举证责任。因为从风险防范来看,在本案借款之初,原告拥有交易上的自由选择权,其完全可以通过让夫妻另一方对所借债务进行确认来规避交易上的风险,即便本案债务真实存在,原告在有条件控制风险的情况下能作为而不作为,也是存在一定的过错的,被告王*不应对原告的此种过错承担责任。并且原告作为交易的一方的债权人,相对于非举债方王*来讲,其掌握的信息程度更多更大,控制风险的能力也强得多,更具有举证的条件,而作为非举债夫妻一方的答辩人,对于刘**是否借款、何时借款、向谁借款、借款做什么、以及借多少,是无从知晓和控制的,在这种情况下,要其承担举证责任,显然缺乏科学性,也是明显不公平的。因此根据民事诉讼u0026ldquo;谁主张谁举证u0026rdquo;的原则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u0026ldquo;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u0026rdquo;之规定,无论从举证的难易程度、风险预防、成本大小,还是从正义、公平的角度来考察,均应当由刘**或原告承担本案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任何证据,因此不能认定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针对被告王*的起诉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被告王*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陈述称:对原告陈述事实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行小企业互助式种子基金业务合作协议一份。证明1、2014年1月28日,赵**、王*、赵立志、李**、于**、冯*、姚**、赫**、周**、邵**共十户作为甲方出质100万共计1000万元作为u0026ldquo;温州商贸城家电u0026rdquo;互助式种子基金的保证金,组成风险缓释基金池,质押给第三人(乙方)。第三人按照该合同约定提供贷款融资的授信业务,同意给予他们的基金授信金额为3000万元,即每单个个体300万元。基金存续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2、被告王*、刘**作为借款人、出质人在署名一栏中共同签字。3、协议第六条基金代偿6.1条及6.2条约定:甲方成员逾期还款或乙方要求提前还款而甲方成员未按时偿还时,乙方应及时将逾期事项通知甲方全体成员和丙方,并在五个工作日内扣划基金进行代偿,基金代偿的扣划顺序为:(1)扣划该逾期成员基金质押账户的基金保证金,扣划金额按其缴纳比例及代偿金额确定。6.2甲方成员发生基金代偿时,乙方立即暂停该成员在乙方的一切授信业务,其他甲方成员及丙方联合乙方共同向该成员代偿。协议到期后因被告尚有款项共计100万元未偿还,故第三人按照该协议第六条基金代偿6.1条及6.2条约定扣划了原告质押基金账户内的基金保证金100万元。由原告代为履行了还款义务。

证据二、中**行个人借款合同(2012版)份,证明一、二被告系共同借款人,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万元。

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1、原告代为偿还了借款人向第三人逾期未还的贷款,刘**同意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100万元。2、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欠据,在借条中明确写明中信还贷借用,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半个月。

被告王*对原告赵**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王*对此承担原告所述的一百万的连带赔偿责任;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借款合同签署是王*按照刘**的意思签署的,并不是王*的本意;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借条系刘**所出示,王*对此并不知情,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项,而且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王*对此要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对原告赵**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与原告证据一一致。证据二与原告证据二一致。证明问题与原告证明内容一致。

证据三、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证明原告以金额100万元的存单,未包括原告及被告在内的10人为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

证据四、账户明细两份,证明所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第三人根据合作协议及质押合同的约定,扣划了存单中的存款。归还了被告所欠的债务。

证据五、个人借款凭证,证明支付借款给王*。

原告赵**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无异议,且该份证据充分证实了被告在借款期间内没有如约还款,导致原告的出质保证金被强行扣划,偿还了被告的逾期贷款,因此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对证据五无异议,该证据能证实二被告共同借款300万元支付到王*账户。

被告王*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详见对原告证据一、二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证明事项有异议因被告王*仅参与了与中**行最初的签字事宜,对于与中**行的后续款额的走向借款偿还等事宜均不知情。这些借款在被告王*完成银行签字事宜后均由刘**实际控制。王*没有从中获得任何收益,也未用于王*与刘**的夫妻家庭生活,因此王*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证据五无异议。

被告王*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行卡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1、中**行的300万借款于2014年1月28日打入王*账户但是在2014年1月29日全部划出,由此证明王*对该笔款项掌握时间仅为一天,根据王*事后查明的汇款姓名,得知该笔款项由刘**转给了厂家及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库房租金等事宜。2、证明厂家打款及支付库房资金等需要额度不超过40万元,刘**将300万元划走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因此王*对该笔300万借款不承担夫妻连带偿还责任,该笔借款应系刘**个人债务,应由刘**负责偿还。

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三份,证明被告刘**有包养情人的事实,基于此事实,刘**对家庭缺乏责任感,把主要的精力财力用于情人身上,王*并没有从中获利。证据来源于微信朋友圈截屏。

证据三、刘**债务人孙*与王*聊天记录一份。证明1、刘**包养情人的事实,以及在情人身上花钱的事实。证明2、刘**由吸毒的恶习,且程度很频繁,由此可得出刘**因包养情人和吸毒花费颇多,而且在外借款不止原告一份,且款项都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王*对刘**的个人债务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赵**针对被告王*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加盖银行相关盖章,无法证明证据真实性,其次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五,能够确定王*收到300万元是属实的,且该笔借款如何使用与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实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成立,该份证据流水确实属实,也能体现出,王*占有该笔借款属实;对证据二真实性、证明问题及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不还款的证据,该证据系二被告的家庭问题,应当双方婚姻诉讼中解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被告王*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些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刘**未到庭,且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未提供反驳或抗辩证据。

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合法,虽然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的证明问题有异议,但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三,被告虽然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与原告证据一、二相互印证,被告又无法提供相应的抗辩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第三人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因其真实、合法,且与原告证据相吻合,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第三人出示的证据四,虽然被告王*以完成银行签字事宜后借款均由刘**实际控制为由不承担还款责任,但于法无据,故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四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虽然真实,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原告赵**与被告王*等十人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第三人即中**行按照该合同约定提供贷款融资的授信业务,同意给予每单个个体300万元。被告王*、刘**作为借款人、出质人在署名一栏中共同签字。2014年1月28日,被告王*与中**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王*系实际借款人、被告刘**系共同借款人,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协议到期后因被告王*尚有款项共计100万元未偿还,第三人中**行扣划了原告赵**的质押保证金100万元代偿王*向中**行借款。因原告赵**代为偿还了中**行该笔借款,被告刘**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赵**出具了100万元欠条,承诺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借款期满后,被告王*、刘**未按约定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刘**、王*和第三人中信银行哈分行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被告王*未按约定还款,第三人中信银行哈分行依合同扣划原告赵**的质押保证金100万元合法有效,原告赵**因此对被告王*享有追偿权;被告刘**为原告赵**出具了100万元欠条,且被告刘**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应当对被告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王*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赵**要求被告刘**、王*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属于无息借款,但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满后的逾期利息。

关于被告王*主张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王*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王*已在中信银行哈分行个人借款合同中作为借款人签字,属确认行为,故借款事实存在。又因此行为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同时被告王*又无其他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王*的抗辩不予认可。关于被告王*出示的证据证明刘**有包养情人、吸毒等恶习,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在本案受理范围之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赵**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王*、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赵**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计息方式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4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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