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哈尔滨市透笼轻工批发市场鹿人袜行与被告刘立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原告向被告提供针织袜子,每年春节前被告向原告结清当年全部货款。现被告已违约,2013年10月11日经双方对帐后,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59863.5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出具欠据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59863.50元及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5198元、邮寄费4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11月22日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59863.50元。
证据二、哈尔**流公司货运单七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59863.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立志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从原告处购货,双方曾达成口头协议,每年春节前被告向原告结清当年全部货款。2013年10月11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59863.50元。2013年11月22日,被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9863.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商品,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购货后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对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有理,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立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
市透笼轻工批发市场鹿人袜行货款259863.50元;
被告刘立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
市透笼轻工批发市场鹿人袜行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刘立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8元、邮寄费4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立志负担。(此款原告哈尔滨市透笼轻工批发市场鹿人袜行已预交,待判决生效后被告刘立志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透笼轻工批发市场鹿人袜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