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杨**、哈尔滨**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杨**、被告哈**务有限公司(清**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李*,被告杨**,被告清**司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12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杨**,被告清**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王**与杨**共同承包清**司发包的母亲广场道路清雪项目,2014年12月3日杨**与第三人签订了承包清雪项目协议。在王**与杨**共同清雪过程中,双方口头达成约定,由王**垫付投入资金和杨**共同开展清雪工作,取得共同利益,平均分配,并于2015年1月14日达成书面协议,确立合伙关系。协议内容是因杨**原因退出合伙,由王**一人继续承包清雪工作。王**与杨**对2014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合作期间投资的费用进行了确认,王**投资56878元,杨**投资38970元。现清雪项目工作于2015年3月25日已结束,王**在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投资62800元,在2014年12月6日清**司收取保证金1万元及管理费5000元。现王**要求:1、解除合伙关系;2、清**司返还王**2014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的投资款56878元;3、清**司返还王**2015年1月19日至3月25日的投资款62800元;4、王**与杨**合伙共同收益盈余179342.24元的50%利益(该笔钱在清**司);5、清**司返还保证金10000元及管理费5000元。

被告辩称

杨**辩称:不同意王**诉请。同意合伙关系解除;不同意第二项诉请,合伙有收益,但没有收入那么多,认为合伙收益为每人13639元;认为王**没有这个投资;不同意第四项诉请;不同意清美公司返还王**保证金和管理费,因为该笔钱是杨**交到清美公司的。

被告清**司辩称:清**司与王**不存在合伙关系,同时也就不存在收取王**投资款一说,也不存在第四项的诉讼请求。清**司没有收到过王**保证金10000元及管理费5000元。清**司确实收到过一笔杨**交的保证金10000元及管理费5000元。清**司共收到155108.8元及212271.84元二笔工程款。清**司确实承认收到了两笔相应款项,但清**司向法庭出具的证据证明清**司只与杨**一人为合作经营关系,所以说清**司只针对杨**一人说话,至于杨**与王**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属于他们两个个人的行为,与清**司无关。法院如何宣判清**司就如何执行。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王**、杨**、清**司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王**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杨**与清**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清**司发包给杨**清雪工作的事项。

证据A2、王**与杨**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清雪临时协议。拟证明双方具有合伙合作关系,双方对2014年12月1日到12月底合作期间金额进行确认各方投入资金。

证据A3、杨**为王**出具的欠条。拟证明杨**为王**出具欠条,欠款共4.5万元。

证据A4、2015年1月12日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清美公司为王**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王**对母亲广场冰雪项目进行清理。

证据A5、收据2份。拟证明被告清美公司收取王**保证金10000元及管理费5000元的事实。

杨**对王**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至A4均无异议,对证据A5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把杨**名字划了。

清**司对王**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A2、A3、A4、A5均无异议。

杨**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B1、杨**与案外人赵**签订的雇佣翻斗车清雪协议。拟证明从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雇佣金为2万元。

证据B2、发票及照片。拟证明杨**于2014年11月20日购买了清雪翻斗车上安装的清雪设备,共花费6.5万元,现在该设备在杨**处保管。

证据B3、证明材料两份。拟证明杨**承包母亲广场清雪项目。

证据B4、2015年1月19日王**与杨**签订的协议。拟证明杨**给王**一次性付款10万元,双方合伙结束,1月19日以后的工作都是杨**做的,之后王**反悔,10万元至今未给付。

证据B5、王**给清**司的清冰雪明细。拟证明王**与杨**每人收益各13639元;

证据B6、2015年3月25日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2015年1月19日以后由杨**本人清理母亲广场冰雪。

王**对杨**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协议是在2014年11月25日签订的,王**与杨**是2015年1月14日确认双方各花费多少钱,这个费用已经计算清是谁出资的。对证据B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作为清雪的投资,与合伙费用无关。对证据B3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确实是有人干活,但这些费用在清雪临时协议已经包括清雪的人工费用。对证据B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协议没有生效,结帐具体是指什么有争议,没有说清楚,协议中所约定的费用没有对性质进行说明,没有说明10万元究竟是指什么款项。对证据B5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没有双方签字,是空白的。对证据B6真实性有异议,是杨**后补的,给王**也有过授权,除了出具日期外其他内容均相同。

清**司对杨**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至证据B5与清**司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B6真实性无异议。

清**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C1、清美公司与杨**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清美公司将清雪工作具体事项发包给杨**。

王**对清**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C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与杨**承包清**司发包的事实,原告是作为合伙代表与清**司签订的合同。

杨**对清美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C1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证据A1、证据A2、证据A4、证据A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B1、证据B2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因王**与杨**已就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合伙进行清算,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已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B3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证据B4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没有实际履行,本院不予采信;证据B5系单方制作,不予采信;证据B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C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清**司与杨**签订协议书,清**司代表杨**承接母亲广场道路清雪项目,清**司收取合同总价款的2%作为管理费。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王**与杨**合伙对该地段道路进行清雪。2014年12月6日清**司收取王**合伙工程保证金1万元,并承诺合同到期后,无息返还,当日还收取工程管理费5000元,同时承诺多退少补。2015年1月14日王**与杨**签订清雪临时协议,就双方在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合伙清理香坊区母亲广场路段积雪总费用协议约定如下:总费用95848元,其中王**花费56878元、杨**花费38970元。王**与杨**此段时间共取得清雪费用155108.80元,该笔费用现在清**司处保管。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母亲广场道路清雪项目是由杨**完成的,清**司将清雪所得212271.84元于2015年11月25日给付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杨**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对香坊区母亲广场路段进行清雪工作,从2015年1月14日双方签订的清雪临时协议中可以说明,王**与杨**系合伙关系,杨**将其从清**司承包的清雪工程又与王**合伙完成,双方合伙关系成立。现清雪工程完成,王**要求与杨**解除合伙关系,杨**亦同意,本院准予。因双方未约定合伙收益如何分配,王**在合伙期间投入费用多,其在诉请时要求按照50%的比例分配合伙收益,本院准予。王**要求返还2014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投资款56878元及12月31日前收益的诉请,王**与杨**合伙清雪,共取得清雪费用155108.80元,其中王**用于清雪支出56878元,杨**用于清雪支出38970元,剩余部分为双方清雪收益59260.80元,该利益按照双方各50%分配,因155108.80元在清**司,故应由清**司按照王**与杨**的投资及收益数额予以返还。王**要求返还2015年1月19日至3月25日投资款62800元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要求返还2015年1月19日后合伙清雪收益50%的诉请,因双方在2015年1月14日签订清雪临时协议进行清算时,合伙关系就已经解除,且王**无证据证实其在该期间进行母亲广场的清雪工程,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要求返还保证金1万元及管理费5000元的诉请,因清**司与杨**的合同到期,按照2014年12月6日清**司出具收据的承诺,清**司应返还工程保证金1万元,因该笔款项系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交付的,应视为合伙投资,清**司应返还王**与杨**各5000元;清**司收取的管理费5000元,清**司承诺多退少补,根据第一笔清雪工程款155108.80元及清**司与杨**协议约定的按照合同总价款2%收取管理费的约定,王**与杨**合伙关系解除前应交给清**司管理费3102.2元,剩余部分应按照合伙投资予以返还。2015年部分的清雪工程管理费应由清**司与杨**结算,并由杨**给付清**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哈**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合伙投资56878元、合伙收益29630.40元、保证金5000元及管理费948.90元;

二、被告哈**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合伙投资38970元、合伙收益29630.40元、保证金5000元及管理费948.90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9.76元,原告王**负担3119.7元,被告杨**负担1820.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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