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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有限公司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材料公司)与被告张**、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属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及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金属材料公司诉称:金属材料公司与张**、于*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金属材料公司向张**、于*出售钢材。2011年10月21日,经双方核对帐目,张**、于*共欠货款205000元,并向金属材料公司出据欠据一份。2015年1月18日金属材料公司与张**达成补充协议,约定:2015年4月30日前给付所欠货款,并按所欠货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每月的违约赔偿金。事后,金属材料公司多次找到张**、于*索要货款,张**、于*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所欠货款,现金属材料公司要求判令张**、于*给付金属材料公司钢材款205000元及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欠据一份。证明张**、于芳共欠钢材款205000元。

证据二、协议书一份。证明张**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所有欠款,并自愿从欠款日起至所有欠款还清为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月计算违约金。

被告辩称

张**辩称:欠款事实存在。张**仅用了部分钢材,其余大部分钢材是于芳用的。

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对金**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后认为:金**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10月21日,张**、于*向金**公司购买钢材,并出具欠据一份,欠钢材款205000元。2015年1月18日,金**公司与张**达成补充协议,张**承诺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欠款,并自愿从欠款之日起至所欠款还清时止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月计算。上述钢材款经金**公司多次索要,张**、于*一直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于*购买金属材料公司钢材,并为金属材料公司出具欠据、协议书,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张**、于*购货后未及时给付金属材料公司货款,对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金属材料公司要求张**、于*要求给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金属材料公司主张违约金一事,因双方协议中就此事已进行了约定,应准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有限公司钢材款205000元。

二、被告张**、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有限公司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被告张**、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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