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潘**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2013年9月19日,潘**从潘**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承诺借款1年,月息3分,并出具欠条。借款后潘**至今未偿还。现潘**诉至法院,要求潘**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
原告潘**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欠条。意在证明:2013年9月19日,潘**向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潘**至今未偿还。
被告辩称
因被告潘**未到庭,亦未能对原告潘**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潘**未举示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为,潘**举示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且潘**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潘**向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欠条。欠条上载明:今有潘**欠潘**人民币肆万元整,因资金周转不开,月息3分。2013年9月19日.潘**。潘**至今未欠款4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潘**向潘**借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的事实存在,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潘**理应及时偿还,但至今欠40,000元未偿还。潘**要求潘**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潘**要求潘**给付自2013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上述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因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主张,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欠款人民币40,000元;
二、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潘**上述欠款的利息(自2013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被告潘**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