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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胡**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杜**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胡**与杜**系通过朋友梁某某介绍相识。2015年6月,杜**向胡**借款100,000元;胡**于同年6月30日通过中**银行向杜**转账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为5,000元。后杜**未按约定给付利息,胡**多次催促其还款,其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胡**诉至法院,要求杜**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杜**辩称:胡**与杜**之间不存在其所述的借款事实,请求驳回胡**的诉请。

原告胡**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对私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意在证明:2013年,杜**向胡**借款100,000元;胡**按杜**的要求,于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1月20日将100,000元款项汇至杜**丈夫于某某名下。

证据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交易记录。意在证明:杜**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给付胡**利息,每月5,000元;胡**提供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是在银行打印的原件,银行的章就是黑色的。

证据三、交通银行个人取款回单、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零售客户交易清单。意在证明:2015年6月30日,杜**向胡**借款100,000元;胡**在银行取出100,000元,汇至杜**名下。

证据四、证人杨某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杨某某与胡**系朋友关系。杨某某曾向胡**借过钱。2015年7月8日,杨某某给胡**打电话借钱,用于其工地交纳质保金300,000元;杨某某要求借胡**手里的100,000元;胡**称,该100,000元已经借出去了,等8月份时能还回来;之后才可以借给杨某某。胡**说,等该款还回来之后,给其打电话。

证**某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田某某与胡**是同事,认识一年半左右,双方关系很好;一个月能与其见面三四次。2015年5月,田某某与胡**见面;其知道胡**有一份100,000元的理财,该理财到期了;胡**问其是否继续进行理财,其让胡**自己做决定。同年5月20日,田某某的工作单位有楼房开盘,其打算买房想向胡**借款;同年7月,其向胡**提出借款;胡**称,该款已经借出去了,让其等两个月,大概两个月后能还款。田某某没有问胡**借款人及用途。

证人梁某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胡**系梁某某女儿的同事;其与杜**下乡的时候在一起;胡**与杜**通过其相识。2013年,梁某某通过杜**在某某杜仲茶投资;胡**知道君*这个事儿,其也想投资;因为是通过杜**在某某杜仲茶投资的,所以介绍胡**与杜**认识。2015年6月30日下午一时许,胡**给杜**转账100,000元,梁某某不清楚该款性质;该款并非借款。杜**之前每个月转账给胡**的5,000元,不是某某杜仲茶转账给胡**的,是杜**转给胡**的;该款系利息。2015年6月30日,胡**又向杜**转账100,000元,是梁某某给胡**打的电话,杜**让其问胡**是否还投资君*;胡**与杜**自己通电话确认此事;梁某某只知道转账的事情。2015年6月30日,胡**转账给杜**的100,000元,当时说是投资款。

意在证明:本案诉争的借款事实存在。

被告杜**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意在证明:2014年5月21日,杜**曾借给胡**10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杜**对原告胡**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加盖的公章不清晰,不能证实该印章的真实性;即便该证据系真实的,亦不能证明胡**与杜**之间存在借款事实;杜**与其丈夫于某某已离婚多年,其对胡**与其前夫的该银行交易一事并不知情。对证据二中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胡**与杜**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仅可证明胡**向杜**汇款100,000元,但该款项系胡**对杜**的还款。对证据四中证人杨某某、田某某的出庭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胡**与上述证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与证人杨某某有过借贷往来,与证人田某某系朋友关系;证人杨某某、田某某所述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且都是听胡**所述;在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时,胡**的母亲进出法庭,可能影响田某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综上,请法院对证人杨某某、田某某的证言不予采纳;对证人梁某某的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胡**、杜**及证人之间因在某某杜仲茶投资而产生矛盾;梁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胡**与杜**之间存在借款事实。

原告胡**对被告杜**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实杜**在胡**第一次向其出借款项后,返还借款本金的事实;亦证实杜**的账号为×××;杜**于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通过该账户每月向胡**转账5,000元,该款系杜**向胡**借款100,000元后给付的利息;该证据恰恰证实胡**与杜**之间以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已结清;该款与胡**于2015年6月30日通过中**银行向杜**出借款项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胡**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无实质性关联,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举示的证据三,该证据仅证实胡**于2015年6月30日向杜**转账100,000元,不能证实胡**主张的杜**向其借款的事实存在,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举示的证据四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田某某的出庭证言,均是听胡**所述,系传来证据、间接证据,无法证实胡**与杜**之间存在借款事实;证人梁某某的出庭证言亦无法证实上述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杜**举示的证据,该证据仅证实杜**于2014年5月21日向胡**转账100,000元,不能证实杜**抗辩主张的胡**曾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存在,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胡**与杜**之间存在多次银行转账。2014年5月21日,杜**向胡**转账100,000元。2015年6月30日,胡**向杜**转账100,000元。

另查,杜**与案外人于某某于2010年3月9日离婚。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杜**是否向胡**借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证明杜**向胡**借款100,000元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在胡**,而胡**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存在;且双方举示的证据亦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多次银行转账行为,不能确定本案诉争款项性质系借款。关于胡**提出的要求人民法院调取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申请,因系调取其自身账户的交易明细,不属于其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材料,且该申请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故对其该调取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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