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称:何**因事向孙*借款人民币160,000元,于2014年8月8日出具欠条,约定1个月内还清。到期后孙*多次催促何**还款,但何**至今未偿还。故孙**讼要求何**偿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
原告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欠条。意在证明:2014年8月8日,何**向孙*借款160,000元,约定1个月内还清,何**在欠条上签名确认。
被告辩称
因被告何欣鑫未到庭,亦未能对原告孙*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何欣鑫未举示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为,孙*举示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且何**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何**向孙*出具欠条,欠条上载明:今欠孙*人民币160,000元(拾陆万元整),1个月内还清。2014年8月8日何**。何**至今欠160,00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何**向孙*出具欠条,确认欠款160,000元,并约定1个月内还清的事实存在,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何**理应按约定及时偿还欠款,但至今未偿还。孙*要求何**偿还借欠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孙*要求何欣鑫给付自2014年9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何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主张,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欣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欠款人民币160,000元;
二、被告何欣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上述欠款的利息(自2014年9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060元(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何**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