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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黄**与王**、王**朋友关系。2014年5月22日,王**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王**为其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2日。借款到期后,黄**多次催促借款人王**、担保人王**还款,王**、王**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黄**诉至法院,要求王**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5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

原告黄**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借条。意在证明:2014年5月22日,王**向黄**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5月22日还款;王**为其提供担保。

证据二、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意在证明:2014年5月22日,黄**从其名下工商银行卡中取款7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未到庭,亦未对原告黄**举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王**、王**未举示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为,黄**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且王**、王**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王**向黄**借款100,000元,王**为其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借款人姓名王**,性别女,民族汉,出生年月日为1957.5.18,身份证号为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家庭住址哈尔滨市平房区;今向黄**借人民币100,000元整;期限为12个月,于2015年5月22日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款,以房子抵押;出借人黄**,身份证号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电话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借款人王**,身份证号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电话1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担保人王**,身份证号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电话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王**于2014年5月22日向黄**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于2015年5月22日归还。现因借款人王**及担保人王**均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黄**依据借条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黄**要求王**给付逾期利息,王**理应给付,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5月23日)起计算。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人王**向黄**借款,王**为其提供担保,且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故王**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因借款人、保证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黄**要求保证人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理应对王**的借款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5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88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王**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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