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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董**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从2008年4月起杨**以各种理由陆续向董**借款,截止2013年4月29日,杨**共计借款人民币38,000元整,并给董**出具借据,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杨**至今未偿还借款。现董**诉讼要求杨**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欠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杨**承担。

被告杨*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

原告董**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借条。意在证明:2013年4月29日,杨**向董**出具借款人民币38,000元的借条,借条上约定杨**于2013年6月30日前一次还齐,杨**至今未偿还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到庭,不能对原告董**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杨**未举示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为,董**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杨**向董**借款的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起,杨**多次向董**借款共计人民币38,000元,并于2013年4月29日出具借条,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杨**至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杨**向董**借款38,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存在,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杨**理应偿还。董**要求杨**偿还借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董**向杨**主张自2013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给予支持。

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欠款人民币38,000元;

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述借款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自动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1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7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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