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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1月10日,刘*、孙**与王**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u0026ldquo;借款金额为147,929元,月息2%,借款期限为12个月u0026rdquo;。合同签订后,王**依约向刘*、孙**交付全部借款,约定还款期间内刘*、孙**只偿还借款49,312元。现王**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刘*、孙**偿还王**借款本金98,617元;2、刘*、孙**承担逾期期间利息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刘*、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

原告王**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借款合同及借据。意在证明:2014年1月10日,刘*、孙**向王**借款人民币147,929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月息2分。借据中确定借款数额为147,929元。刘*、孙**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中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

证据二、还款事项提醒函。意在证明:刘*、孙**每月还款金额为12,328元,共计12个月的还款期限,与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及每月还款金额一致。刘*、孙**对借款期限、还款金额进行确认并签字。

证据三、收据。意在证明:2014年1月10日证实刘*、孙**收到王**共计147,929元的款项,王**履行完支付借款的法律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刘*、孙**未到庭,未对原告王**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刘*、孙**未举示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为,王**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刘*、孙**借款147,929元的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王**与刘*、孙**签订借款合同,刘*、孙**向王**借款人民币147,929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借款利息为月2%,同时出具借据。合同签订后,王**依约向刘*、孙**交付全部借款147,929元,刘*、孙**只偿还借款49,312元,刘*、孙**尚欠借款98,617元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审理中,刘*、孙**向王**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据的事实存在,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刘*、孙**理应偿还。王**要求刘*、孙**偿还借款98,617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王**要求刘*、孙**承担逾期期间利息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刘*、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98,617元;

二、被告刘*、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上述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确定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刘*、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306元(案件受理费2,74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孙**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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