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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崔**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2014年3月25日,崔**与大连市通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家装工程施工合同,为坐落于哈尔滨市群力新区省公务员小区28栋2单元201室房屋进行装修,工程总造价为37500元,大连市通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已给付27500元,尚欠10000元未给付。现诉请:1、张**给付工程款10000元;2、诉讼费由张**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拖欠崔**工程款10000元事实存在,大连市通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是案外人王**开办的,其与王**系合作关系,其同意按其与王**的内部约定,给付崔**工程款4000元。

原告崔**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欠条。意在证明:张**拖欠崔**工程款10000元。

证据二、家装工程施工合同。意在证明:崔**和大连市通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省公务员小区28栋2单元201室房屋由崔**进行装修,工程款为37500元,大连市通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已给付27500元,尚欠10000元未给付。

被告张**未出庭,庭前对其询问时,其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两份证据来源合法,虽证据二有瑕疵,即合同内容中的发包方为“哈尔滨**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为“大连市通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但因张**对崔**对进行施工及拖欠工程款10000元已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被告张**未举示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大连市通**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为坐落于哈尔滨市群力新区省公务员小区28栋2单元201室房屋进行装修的工程转包给崔**,2014年3月25日,与崔**签订家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为37500元,大连市通**程有限公司已给付27500元,尚欠10000元未给付。张**与大连市通**程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大连市通**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为王**。2014年8月22日,张**为崔**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欠崔**工程款壹万元10,000欠款人张**”,王**在欠条左下角书写“等结账后此款归谁另行出条有效王**”。

审理中,张**同意给付崔**工程款4000元,崔**亦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张**自愿为崔**出具欠条,即张**自愿承担还款义务;张**出具欠条金额为10000元,崔**表示同意张**偿还4000元,崔**的处分行为系其自愿,其处分有效,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工程款4000元;

二、驳回原告崔**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崔**已预交),由被告张**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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