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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郑**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双方是同学关系。2013年11月5日,孙**以干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郑**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口头约定年利息24%。借款到期后孙**未偿还。现郑**诉至法院,要求孙**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

原告郑**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借据。意在证明:2013年11月5日,郑**向孙**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孙**未偿还。

被告辩称

因被告孙**未到庭,亦未能对原告郑**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孙**未举示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为,郑**举示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且孙**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孙**向郑**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出具借据。

审理中,郑**自认已偿还借款8,000元,还欠42,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孙**向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的事实存在,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自认已偿还借款8,000元,孙**尚欠42,000元至今未偿还。郑**要求孙**偿还借款4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郑**要求孙**给付自2015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上述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因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主张,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欠款人民币42,000元;

二、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上述欠款的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郑**负担750元,被告孙**负担1,050元,被告孙**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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