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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9月30日,王**向王**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后,王**多次催促王**还款,王**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王**诉至法院,要求王**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10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

原告王**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借条。意在证明:2013年9月30日,王**向王**借款20,000元,约定2013年10月21日还,王**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亦未对原告王**举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王**未举示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为,王**举示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且王**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王**向王**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王**人民币20,000元;借款人:王**;2013年10月21日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王**向王**出具借条,确认借款2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于2013年10月21日还款。现因王**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王**依据借条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王**要求王**给付逾期利息,王**理应给付,可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10月22日)起计算。

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10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王**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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