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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尔滨靖宇支行与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哈尔滨靖宇支行(以下简称靖宇支行)与被告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宇支行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靖*支行诉称:2011年6月2日,林**与靖*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黑]字[工]行[靖*]支行[2011]年[558]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年利率6.8%,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执行新的利率,贷款期限为10年,借据日为2011年6月2日,到期日为2021年6月2日,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五大道1599-7号1单元16层1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以保证合同履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6月2日向被告发放了1,000,000元人民币贷款,并在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哈房他证里字第1403004318号。截止2014年8月21日,被告林**已经连续违约5期未偿还银行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黑]字[工]行[靖*]支行[2011]年[558]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8,521.63元及利息21,918.80元(暂算至2014年8月20日),本息合计810,440.43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3%计算。3、如被告不能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以抵押物即被告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五大道1599-7号1单元16层1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拖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林**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反驳或抗辩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1,000,000.00元,年利率6.8%,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执行新的利率,贷款期限为10年,被告以其所购房产作为偿还贷款的抵押担保。

证据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定于2011年6月2日向被告按期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经被告签字确认。

证据三、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2014年2月14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在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将其所购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中国工**限公司哈尔滨靖宇支行,房屋所有权人:林**。

证据四、贷款借款利息明细一份,证明截止至2014年8月21日,被告连续5期未还贷款,尚欠原告本金788,521.63元,借款本息21,918.80元,拖欠本息合计810,440.43元。

证据五、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2011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自然情况并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被告将其所购房屋作为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将该房屋抵押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被告林**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2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住房贷款1,000,000元,贷款期限为十年,自2011年6月2日至2021年6月2日,贷款年利率为6.8%,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执行新的利率。如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是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并且被告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0元。

2014年2月14日被告林**以其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五大道1599-7号1单元16层1号房屋作为抵押,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

自2014年4月2日开始,被告林**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未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88,521.63元及利息21,918.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靖宇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林**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林**以其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五大道1599-7号1单元16层1号房产作为抵押,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林**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法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尔滨靖宇支行与被告林**于2011年6月2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黑]字[工]行[靖宇]支行[2011]年[558]号)。

二、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尔滨靖宇支行借款本金788,521.63元。

三、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靖宇支行利息21,918.80元(截至2014年8月20日)。自2014年8月2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788,521.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计算。

四、如被告林**逾期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哈尔滨靖宇支行有权以被告林**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五大道1599-7号1单元16层1号房产(产权证号:哈房他证里字第403004318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5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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