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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有限公司与崔**,黑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有限公司、崔**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王**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承租了原告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二被告租赁房屋用途为办公、商业及辅助用房。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止。合同中约定租金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为190万元;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为190万元,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为190万元,以后每年租金200万元。支付方式为:每年为一期的支付方式向原告交付租金,每一期到期日30日前向原告支付下一期租金;如二被告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时间和租金数额支付租金达十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房产交付给二被告。但二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租金120万元,该年度尚欠原告租金70万元,被告还欠原告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租金190万元,2015年4月17日,二被告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二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4月17日,拖欠2014年度房屋租金70万元,2015年度拖欠租金190万元,二被告承诺2015年4月30日付70万元,2015年6月30日付190万元,如二被告未履行该承诺书,二被告同意无条件将房产交还原告,如二被告逾期未迁出,原告有权将屋内备品提存或变卖,其他违约责任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准。但二被告未履行承诺。截止至2015年8月11日,二被告欠原告租金为1553702元(2014年度欠租金70万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11日欠租金为853702元)。原告多次索款,二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二、二被告立即从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房屋的租赁房内迁出;三、二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553702元(截至2015年8月11日),其后租金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二被告迁出之日止按日租金5205.5元计算。三、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二被告承租了原告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二被告租赁房屋用途为办公、商业及辅助用房。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止。合同中约定租金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为190万元;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为190万元,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为190万元,以后每年租金200万元。支付方式为:每年为一期的支付方式向原告交付租金,每一期到期日30日前向原告支付下一期租金;如二被告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时间和租金数额支付租金达十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

证据二、《承诺书》,证明二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4月17日,拖欠2014年度房屋租金70万元,2015年度拖欠租金190万元,二被告承诺2015年4月30日付70万元,2015年6月30日付190万元,如二被告未履行该承诺书,二被告同意无条件将房产交还原告,如二被告逾期未迁出,原告有权将屋内备品提存或变卖,其他违约责任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准。

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证明二被告承租的房产系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到庭,未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纳。

本析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承租了原告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二被告租赁房屋用途为办公、商业及辅助用房。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止。合同中约定租金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为190万元;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为190万元,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为190万元,以后每年租金200万元。支付方式为:每年为一期的支付方式向原告交付租金,每一期到期日30日前向原告支付下一期租金;如二被告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时间和租金数额支付租金达十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房产交付给二被告。但二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租金120万元,该年度尚欠原告租金70万元,被告还欠原告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租金190万元,2015年4月17日,二被告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二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4月17日,拖欠2014年度房屋租金70万元,2015年度拖欠租金190万元,二被告承诺2015年4月30日付70万元,2015年6月30日付190万元,如二被告未履行该承诺书,二被告同意无条件将房产交还原告,如二被告逾期未迁出,原告有权将屋内备品提存或变卖,其他违约责任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准。但二被告未履行承诺。截止至2015年8月11日,二被告欠原告租金为1553702元(2014年度欠租金70万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11日欠租金为853702元)。原告多次索款,二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金,长期拖欠,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二被告应依法迁出该房屋,并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8月11日租金1553702元及其后租金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二被告迁出之日止按日租金5205.5元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哈尔**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有限公司、崔**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黑龙**有限公司、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房屋的租赁房内迁出。

三、被告黑**有限公司、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租金(截至2015年8月11日租金为1553702元,其后租金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二被告迁出之日止按日租金5205.5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8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黑**有限公司、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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