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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有限公司与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哈尔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146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奔**公司与张**签订的《出租车合作经营合同》,其内容系对于出租车的经营权和使用权进行的约定,奔**公司诉讼请求主要是围绕出租车经营权所指向的载体提出,故该纠纷应当是出租车承包经营权纠纷。该类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奔**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奔**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是:①给付税金,②给付违约金,③给付保险费,④给付可得利益,这四项请求都属于出租车承包合同纠纷范畴,根本不涉及出租车经营权。出租车经营权是指经政府特许经营者取得有期限从事出租车行业经营活动的权利,围绕该权利所产生的纠纷才称其为经营权纠纷。出租车承包合同纠纷与出租车经营权纠纷是完全不同的两个独立的法律概念,出租车承包合同纠纷不能成为出租车经营权纠纷的载体,出租车承包合同不能按出租车承包经营权纠纷对待。原审裁定没有明示根据什么规定出租车经营权纠纷案件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出租汽车公司与出租汽车承包人订立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系以出租汽车承包经营权为基础。双方之间的纠纷,涉及出租汽车承包经营权问题,而出租汽车承包经营权系从国家取得,应由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双方之间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联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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