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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二**有限公司与河北荣**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荣**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人民法院(2015)哈民三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四公司委托代理人任*,被上诉人荣**司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16日,荣**司与中**四公司签订《哈西万达广场工程周转材料合同书》,约定:中**四公司向荣**司租赁建筑周转材料,租金计算周期为上月26至本月25日,2011年6月30日前第一次付款,《结算单》开出后15日内结算上月租金,碗扣架停租期为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架设管及配套扣件停租期为100天。中**四公司保证从7月份开始每月结算一次租金,15天内付清上月租金,每拖欠一天按所欠租金每天加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倍的违约金。租赁期满,租赁物应交还荣**司,如租赁物损坏应按约定价格赔偿。如付不清赔偿款,所丢货物继续收取租费。合同签订后,荣**司按约定向中**四公司提供建筑周转材料,中**四公司亦向荣**司支付部分租金。截止2014年11月21日,中**四公司共欠款项2,180,890.80元,违约金1,425,744.07元(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

荣**司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中**四公司给付租金2,305,391.64元及违约金(以每天实际所欠租金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的标准计算);二、给付维修费用77,033.70元;三、价值872,207.30元的租赁物按照每天3124.11元的标准,支付租金自2015年2月25日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四、中**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荣**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中**四公司向其支付尚欠款项2,180,890.80元及违约金1,425,744.07元(自2011年7月26日至2015年5月28日,以每天实际所欠租金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荣**司与中**四公司签订的《哈西万达广场工程周转材料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荣**司按约定向中**四公司提供了所需建筑周转材料,中**四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四公司虽主张利息计算过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荣**司关于中**四公司给付所欠款项2,180,890.80元及违约金1,425,744.07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判决:中**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荣**司所欠租金等款项2,180,890.80元及违约金1,425,744.07元(自2011年7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案件受理费32,837.06元,由中**四公司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中**四公司向本院上诉称:案涉《哈西万达广场工程周转材料合同书》约定租金计算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但原审判决对租金等款项的计算依据仅是荣**司提供的合同、提货单及回收单,并未提供计算租金的有效证据,因此原审判决对租金等款项的确认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问题。同时,原审判决未考虑案涉合同约定的按月计息原则,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的标准计算利息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四公司支付实际尚欠本金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荣**司辩称:原审判决对中**四公司所欠租金等款项及违约金等事实认定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荣**司一审提供的其单方制作《结算单》记载:”2011年3月21日u0026mdash;2011年4月25日产生租金19,453.06元,2011年4月26日u0026mdash;2011年5月25日产生租金36,948.32元,2011年5月26日u0026mdash;2011年6月25日产生租金114,136.96元,2011年6月26日u0026mdash;2011年7月25日产生租金201,774.78元,2011年7月26日u0026mdash;2011年8月25日产生租金316,079.14元,2011年8月26日u0026mdash;2011年9月25日产生租金379,595.46元,2011年9月26日u0026mdash;2011年10月25日产生租金544,946.27元,2011年10月26日u0026mdash;2011年11月15日产生租金408,002.57元,2012年2月24日u0026mdash;2012年4月25日产生租金1,148,077.73元,2012年4月26日u0026mdash;2012年5月25日产生租金590,647.82元,2012年5月26日u0026mdash;2012年6月25日产生租金496,280.30元,2012年6月26日u0026mdash;2012年7月25日产生租金349,254.70元,2012年7月26日u0026mdash;2012年8月25日产生租金280,834.42元,2012年8月26日u0026mdash;2012年9月25日产生租金265,903.35元,2012年9月26日u0026mdash;2012年10月25日产生租金2,531,33.41元,2012年10月26日u0026mdash;2012年11月15日产生租金176,264.69元,2013年2月24日u0026mdash;2013年4月21日产生租金404,039.24元,2013年4月22日u0026mdash;2013年5月25日产生租金155,696.58元,2013年5月26日u0026mdash;2013年6月25日产生租金118,047.80元,2013年6月26日u0026mdash;2013年7月25日产生租金65,766.40元,2013年7月26日u0026mdash;2013年8月25日产生租金63,763.60元,2013年8月26日u0026mdash;2013年9月26日产生租金60,783.20元,租金合计6,449,429.80元。维修费77,033.70元,赔偿碗扣架752,660.30元,门式脚手架赔偿119,547.00元。其中2011年10月28日还款50万元,2012年1月19日还款52万元,2012年9月29日还款20万元,2013年2月27日还款20万元,2014年1月28日以房抵款3,797,780.00元,尚欠2,180,890.80元。”中**四公司二审庭审中对上述《结算单》中所涉数额表示认可,对其中租金的截止日期是否为2013年9月26日需要核实,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中**四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

二审同时查明,中**四公司共计还款5,217,780.00元,双方当事人二审庭审中均认可该部分还款直接抵充了租金。荣**司主张中**四公司尚欠的2,180,890.80元中包括租金1,231,649.80元、维修费77,033.70元、丢失碗扣架门式脚手架赔偿款872,207.30元。同时,双方确认中**四公司应于2013年9月26日向荣**司支付维修费、丢失碗扣架门式脚手架赔偿款。

二审另查明,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期间,中**银行规定的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利率为6.40%,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为6.65%,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期间为6.40%,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为6.15%,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为6%,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为5.75%,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为5.5%。

除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哈西万达广场工程周转材料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又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中**四公司对于尚欠荣**司2,180,890.80元无异议,其应向荣**司偿还该部分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该部分款项的性质分别为租金、维修费和丢失材料赔偿款,而案涉合同仅针对拖欠租金的情形约定了违约责任,对于维修费和赔偿款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并未约定。因此,中**四公司对于所欠不同性质的款项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四公司与荣**司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共计产生租金6,449,429.80元,后中**四公司给付了5,217,780.00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部分款项偿还了所欠租金,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债的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确定的还款顺序予以确认。同时,案涉合同虽然约定”每拖欠一天按所欠租金每天加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倍的违约金”,原审法院亦以该约定作为中**四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标准。但中**四公司二审诉讼中再次提出该违约金标准过高,并申请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对于当事人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判断,《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由于荣**司未能举证证明其遭受实际损失的种类及数额,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以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即最高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作为损失,结合中**四公司对未给付案涉租金及构成违约负有全部过错等情况,本院将案涉租金的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在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基础上再上浮30%(即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因2011年3月21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中**银行规定的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利率多次变化,故案涉租金的违约金标准亦应随之变化,分别为12.97%、12.48%、11.99%、11.7%、11.21%、10.73%,案涉租金的违约金具体数额据此标准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为1,146,909.59元。另外,双方当事人二审庭审中确认中**四公司应于2013年9月26日向荣**司支付维修费、碗扣架门式脚手架赔偿款共计949,241.00元,而案涉合同并未针对该部分款项约定违约条款,中**四公司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应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荣**司支付占用该款项期间的利息95,402.71元,原审判决针对该部分款项亦按”每拖欠一天加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倍的违约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部分适用法律不当,中**四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哈尔**民法院(2015)哈民三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

二、中**四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荣**司租金1,231,649.80元及违约金1,146,909.59元(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

三、中**四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荣**司维修费、碗扣架门式脚手架赔偿款共计949,241.00元及利息95,402.71元(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5,674.12元,由中**四公司负担62,331.31元,荣**司负担3,342.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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