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与被告刘**、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智新、王*、被告刘**、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3年被告因急需用钱在我处借款2000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3分元,期间因被告家出车祸,没有按约还款,只偿还了2年的利息6000元。2015年2月15日我让二被告重新出具了欠据,约定七个月还款,被告武辛*是担保人。约期已到,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拒付,现无奈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还清欠款及利息20000元并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东辩称,3年前我通过武**介绍,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3分。头两年的利息给了,因确实没钱,今年我只还了3000元利息,但原告没给我出条。

被告武**辩称,当年刘*东家有困难,通过我联系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3分,还款期限一年。后来刘*东家出车祸了,钱就没还上。因为刘*东认账,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在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到庭进行了陈述并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了辩解,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3被告刘**通过被告武**联系,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3分。因被告刘**还款困难,只偿还了2年的利息。2015年2月15日二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七个月还款,被告武**是担保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武**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得到法律支持。现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及所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刘**应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二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欠据,证明被告刘**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被告武**担保人的事实,二被告对此欠款无异议。被告刘**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今年已给付了3000元利息,对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的月利3分过高,应保护月利2分。被告武**在借据中已明确写明为担保人,因此对被告刘**的借款就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偿还欠款,不应拖欠至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东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

二、被告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刘**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