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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新与被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新与被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高**向我借款本金60000.00元,给我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借款,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15600.00元(2014年10月11日借款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1月23日的利息款)及2015年11月2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2分的标准支付相应利息。请求法院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出答辩。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并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调查的重点是:原告所述被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事实是否存在,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同时要求按月利率2分标准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止的利息款请求是否合理。现根据双方的诉讼请求及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所述被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事实能够确认存在,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同时应判令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月利率2分)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欠款事实见诉状内容(略)。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借款合同一份(略)。证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向其借款本金60000.00元,约定月利2分,还款期限至2014年1月10日止,该借据有被告的签名并按有手印。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60000.00元,并按约定给付自2014年10月11日借款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1月23日的利息款15600元及原告告诉第二日(2015年11月24)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2分的标准支付相应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查明

最**法院2015年8月6日法释(2015)18号《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院综合庭审情况认为,根据原告出示的欠据一张,能够确认被告高**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何*新借款本金6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止,按月利2分(相当于年利率24%)计息,一年内给付利息(2014年4月10日,被告结息7200.00元,2014年10月10日,结息7200.00元,)共计14400.00元(结息时间: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按月利2分标准即年利率的24%),根据双方约定,说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标准月利率2分(相当于年利率24%),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逾期利率的标准可以按照逾期内约定的利率标准年利率24%计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标准2分(相当于年利率的24%)主张逾期内利率及逾期利息请求合理,保护利息的合理期限为2014年10月11日借款利息止付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认可及放弃自己的辩解权利。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按照约定的年利率标准24%支付相应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于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何*新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自利息止付借款之日(2014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息。

案件受理费169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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