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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王*、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智新、被告王*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经白**介绍,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急需用钱,将其自有房屋出售,于是我就以12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位于双辽市郑家屯街电业住宅小区2单元6层601室楼房,房屋面积69.80平方米,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将购楼款12万元一次性交给被告,口头约定2014年6月30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我,但时至今日,二被告没有履行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判令二被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理由是:(一)原被告双方只是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并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二)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并未给付被告买房款,原告称将购楼款12万元一次性给付被告,与事实不符,原告也无被告给其出具卖楼款收条予以证明。(三)诉争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占有,原告实际并未占有该房屋。(四)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为什么一年多时间不起诉主张权利索要房屋,通过这一事实,足以证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生效。(五)原告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及有效证据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返还被告的房照。

本院查明

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双方为证实各自的主张或辩解,分别出示或宣读了有关书证,通过双方质证认证,双方当事人对于下列事实无异议:原告李**与二被告王**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对于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2014年6月23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诉争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是否合理。现根据双方的诉讼请求及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与被告2014年6月23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诉争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合理,本院应予以支持。

庭审中,原告陈述事实见诉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1、买卖协议书一份、被告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略),证明2014年6月23日二被告将位于双辽市郑家屯街电业小区房屋面积为69平方米出售给原告,约定房屋价款12万元,双方签订协议当日当时给付房款,房款给付后被告王*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原告,为办理房屋过户所用;证据2、房屋产权证书及公证书各一份(略),证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将房款12万元交给二被告之后,二被告将房产证号为双房权证双辽市字第1-008587号房屋产权登记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韩*,2012年12月7日韩*将房屋出售给王*,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同时在双辽市公证处公证,二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后于2014年6月23日将房屋卖给原告,原告交付全部房款,二被告将房屋产权证及公证书均交给原告。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1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证实的事项有异议,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后,原告并没有将房款真正交给二被告,对于身份证的取得来源不清,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并不承认在签订协议书时将身份证交于原告是为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对证据2产权证、公证书的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时,原告并没有将购房款12万元交给二被告,韩*与王*办理的房屋买卖公证事实存在,但该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时,原告将房款12万元交予二被告了。

被告针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辩解理由见答辩意见及庭审质证意见。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有异议。认为情况不属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本院综合庭审情况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能够确认2014年6月23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将本案诉争的房屋位于双辽市郑家屯街电业小区房屋面积为69平方米出售给原告,约定房屋价款12万元。在价款12万元处被告摁有手押,该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后期办理有关房证等事宜需甲方(王*、张*)的应予配合,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李森林)负责;第二条约定:甲方保证如实陈述上述房屋权属状况和其他具体情况,保证该房屋不受他人合法追索。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定于2014年6月24日正式交付该房屋。根据该房屋买卖协议,能够确认该符合买卖协议的形式要件,从实体看,原被告双方均签字画押,且在价款12万元处特殊摁有手押,能够确认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房屋买卖协议应确认合法有效。另查明二被告将房产证号为双房权证双辽市字第1-008587号房屋产权登记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韩*(2012年12月7日韩*将房屋出售给王*,)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同时在双辽市公证处公证,二被告取得房屋实际所有权之后于2014年6月23日将房屋卖给原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后,二被告将房屋产权证及公证书等相关手续均交给原告。由此说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按照协议约定,二被告理应将诉争的房屋位于双辽市郑家屯街电业小区房屋面积为69平方米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庭审中,被告辩解:与原告签订该房屋买卖协议是他们有房屋买卖意向,当时原告主动要求拿这些手续到房产去查询有无贷款抵押,所以将房屋买卖的相关手续交给原告的,应该说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前交给他的,但之后他们向原告要回,原告不给,原告也没有将房款12万元真正交给他们。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方说房照是提前交给我的不是事实,此房照原所有人是韩*的,在他们交易房屋时已经查明该房屋没有贷款和抵押,如果有,二被告也不可能购买,该房照是韩*的名下,被告不可能用韩*名下的房照去办理贷款和抵押,所以被告说是在签订协议之前交给我的说法不能成立,实际是我将房款交给他们之后,他们将房产证及公证书交给我的。因为办理房屋买卖是需要这些证件的,如果未将房款交付,二被告也不可能将房产证及公证书原件交于原告,且二被告还在协议上签字并按了手印,此后我方找二被告多次要求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二被告一直不交付房屋,也不配合办理,所以原告才告诉至法院。本院综合庭审实际情况,认为,原告的辩解理由合理。应予以采信。因该诉争的房屋的原房主是韩*,房屋产权登记在韩*名下,被告说将房照及其他手续在买卖协议签订前交给原告是让原告查有无贷款,显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解,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并未给付被告买房款,原告也无被告给其出具卖楼款收条予以证明。诉争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占有,原告实际并未占有该房屋。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为什么一年多时间不起诉主张权利索要房屋,通过这一事实,足以证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生效。原告对此的辩解理由是:当时他购买被告的房屋是通过被告的舅舅白**介绍,说他的外甥王*要卖房子,当时觉得房款12万元价格挺便宜的,所以决定购买,之后在2014年6月23日二被告家里,白**在场,他们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签字画押后,他便将携带的12万元当场交给了二被告手中,约定在当月的24日被告搬家,在约定搬家之日他去了,但被告说他去别的小区看房子,说看中的房子对方说不卖了,和他说要求延迟搬家,等看有合适的房屋买后再搬家,他因为也不急于要住,所以便答应他们了,他们还说如果时间要长了可以付给他房费,后期他也多次找过二被告,但都没有结果。本院则认为:诉争的房款12万元,原告虽然没有二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但该协议收款12万元处有被告的手押,说明被告已收到了原告的购房款12万元,否则被告不会特殊在房款12万元处按有手押。另外被告将原房主房照、房屋买卖协议及其他相关购房手续均交付给原告,也说明被告收到房款12万元,由此说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协议已实际发生,被告辩解没有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原告一年多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就认为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本院应予以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与二被告2014年6月23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合法有效。

二、被告王*、张爽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诉争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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