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黑龙江**限公司与哈尔滨乐买超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黑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金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买超市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一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粱*,被上诉人乐买超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德**公司与乐**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德**公司将坐落于哈尔滨**发区学院路与利民西**丽景花园7号楼地上第一层(H至K轴、G至H轴部分)及地上第二层房产出租给乐**公司用于商业经营;德**公司提供租赁房屋附带的相应配套的给排水、电、消防安全设施、排风、扶梯、货梯等设施;租期为10年,即德**公司向乐**公司交付房产之日起计算,从德**公司交付乐**公司房产之日起15个月(含乐**公司装修期)为免租期,起租日为免租期满次日;租金按乐**公司租赁房屋的使用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每日0.50元,但自乐**公司进入场地起15个月内乐**公司免交租金,自第十六个月起顺延12个月为第二年租赁的时间,基本租金为每天每平方米0.50元,第三年和第二年租金给付方式一样,第四年起租金在第二、三年基本租金基础递增5%,第五年起在第四年基本租金基础递增6%,第六年起租金在第五年基本租金基础递增7%,第七年起租金在第六年租金基础递增8%,第八年起在第七年基本租金基础递增9%,第九年起租金在第八年租金基本租金基础递增9%,第十年起租金在第九年基本租金基础递增9%;租金半年支付,双方签订合同7日之内,乐**公司先支付抵押金10万元,开业后付半年租金的剩余部分,免租期满次日充抵当年租金,金额以打入德**公司指定账户为准,并于下一个租期前15天支付下半年租金,依次顺延(德**公司必须开具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的地税发票联);包烧费支付方式为,德**公司与乐**公司办理书面房产交接手续后,乐**公司付2011年至2012年度包烧费,包烧费按热力部门价格为准;商用用房的基础设施,如地面贴砖、墙面、天棚粉刷、柱体装修、天棚安装喷淋、日光灯照明、疏散照明指示灯、商场扶梯(2)部、货梯(1)部等由德**公司负责提供并安装,德**公司应予保证乐**公司扶梯、货梯在2011年12月5日前投入使用,经营用设备及其他设施乐**公司自行购置并安装;消防标准为德**公司应保证消防设施完备,具备消防验收资格,以保证乐**公司正常营业;乐**公司开业前,德**公司应安装完备消防器材设施,如乐**公司开业后出现因消防部门检查,涉及到喷淋、消火栓、烟感、通风、防火卷帘等问题且影响乐**公司正常营业,由德**公司负责处理消防检查所出现的设备设施并需德**公司解决处理消防部门问题;2011年至2012年度包烧期由乐**公司承担,自2012年冬季包烧期开始至双方合同期满期间的包烧费由德**公司承担;德**公司与乐**公司再次确认,德**公司向乐**公司提供符合要求之正式租金发票为德**公司重要的合同义务,德**公司对该义务的违反将构成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严重违约;商场开业后如德**公司提供的租赁物及其相关设备、设施出现非人为故障、损坏,如房屋漏水、暖气跑水、下水堵塞、电梯故障等,德**公司应及时予以维修,如德**公司维修不及时导致乐**公司遭受经济损失,德**公司负责赔偿;如乐**公司装修期内自行终止合同,视为违约,若乐**公司开业后自行终止合同,需双方协商解决,但需提前二个月通知德**公司,德**公司有权扣除乐**公司先前交付的租金作为违约金,如因乐**公司违约给德**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德**公司有权追究其经济责任;乐**公司如不能按时向德**公司交纳场地租金,每延迟一天按拖欠金额的0.5%向德**公司交纳滞纳金,如无故超过三个月不缴纳租金,按自动终止合同违约处理,德**公司有权追究其经济责任;如因德**公司的原因导致乐**公司不能使用租赁物,德**公司将双倍退还乐**公司抵押金、包烧费等,并赔偿乐**公司因此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德**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交付房产,乐**公司方可以进场装修、进设备及招募员工,德**公司应严格按照消防规范进行设计、施工、验收,乐**公司进场装修、开业,后因消防部门检查未通过,其责任全部由德**公司承担。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德**公司将出租的房屋于2011年12月1日交付给乐**公司。2012年3月15日,德**公司与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德**公司出租给乐**公司的位于哈尔滨**发区学院路与利民西**丽景花园7号楼商业用房一处,该房地上第一层部分及地上第二层房产使用面积经实地测量约为2646平方米;德**公司与乐**公司房屋交接日期定为2012年1月1日,免租期从德**公司交付乐**公司房产之日起15个月,即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起租日为免租期满次日即2013年4月1日;租金按乐**公司租赁房屋的使用面积2646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每日0.50元,但自乐**公司进入场地起15个月内乐**公司免交租金,自第16个月起,即2013年4月1日起顺延12个月为第二年租赁的时间,基本租金为每日每平方米0.50元;租金半年支付,双方签订合同七日之内,乐**公司先支付10万元抵押金,开业后付半年租金剩余部分,即141447.50元,免租期满次日,即2013年4月1日起,充抵上半年,即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租金,金额以打入德**公司指定账号为准,并于下一个租期前15天支付下半年租金,依次顺延,德**公司必须开具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地税)发票联。2013年1月30日,乐**公司因德**公司出租的房屋消防设施迟迟没有验收合格一事,向德**公司发出书面《催告函》,表示消防部门已对乐**公司提出警告,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应由德**公司对消防设施不合格承担责任,要求德**公司给予答复。2013年2月20日,德**公司对此向乐**公司出具《回复函》,表示尽快解决乐**公司提出的问题。2013年3月6日,乐**公司向德**公司发出书面《催告函》,要求德**公司2013年3月31日前完善消防设备设施,并办理完毕消防验收合格证,并表示如德**公司2013年3月31日不能办理完毕消防验收合格证,乐**公司将与德**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德**公司赔偿乐**公司损失。2013年3月11日,德**公司对乐**公司此次提出的问题向乐**公司出具书面《回复函》,表示消防验收合格证预计2013年5月办理完毕,对于乐**公司提出的完善消防设备设施的问题,承诺于2013年3月31日前解决。2013年4月15日,乐**公司第三次向德**公司发出书面《催告函》,要求德**公司2013年4月20日前完善消防设备设施,并于当年5月15日前办理完毕消防验收合格证,否则,乐**公司将与德**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德**公司返还乐**公司上半年房屋租金、赔偿损失。2013年4月23日,德**公司第三次向乐**公司出具书面《回复函》,表示消防部门将在当年5月中旬对德**公司房屋消防整体验收,预计将在当年6月对消防验收完毕,对于消防设备设施完善的问题,将及时给予解决。2014年4月20日,乐**公司从租赁德**公司的房屋中搬出,并于当日将租赁德**公司房屋的钥匙交付给德**公司。乐**公司租赁德**公司房屋期间,向德**公司交纳了抵押金10万元,及2013年4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的租金141447.50元。按合同的约定,乐**公司向德**公司交纳的上述抵押金10万元,已折抵2013年4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的租金。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20日,乐**公司实际占用德**公司房屋期间的租金,乐**公司未给付德**公司。2014年10月9日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对德**公司出租给乐**公司的房屋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德**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日,德**公司与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德**公司将坐落于哈尔滨**发区学院路与利民西**丽景花园7号楼地上第一层部分房产(H至K、G至H轴部分,2至7轴部分)及地上第二层房产出租给乐**公司用于商业经营,租期为十年,交房后前十五个月为免租期。2012年3月15日,德**公司与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租金按房屋使用面积2646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每日租金0.50元,租金在每半年租期届满前十五日支付。德**公司于2012年1月1日向乐**公司交付房屋,但乐**公司仅向德**公司支付了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上半年租金,尚欠德**公司下半年租金241447.50元。德**公司基于双方签订租期为十年的租赁合同,给予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免租期,并特为乐**公司使用此房屋经营超市而安装了2部扶梯、1部货梯,并铺设地砖、安装灯,专项投入653656元。现乐**公司从租赁房屋搬出,以其行为表明不继续履行合同,致使德**公司为此遭受经济损失。现要求乐**公司给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下半年租金241447.50元及滞纳金205230元,要求乐**公司赔偿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免租期内使用德**公司房屋的租金损失603618元,要求乐**公司赔偿两部扶梯、一部货梯及装修损失496778元,要求乐**公司给付2014年4月1日至9月1日期间5个月的房屋租金201206元。

被上诉人辩称

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德*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德*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2011年11月2日,乐**公司与德*开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乐**公司承租德*开发公司位于哈尔滨**发区学院路与利民西**丽景花园7号楼地上第一层部分房产(H至K轴、G至H轴部分、2至7轴部分)及地上第二层房产用于商业经营。双方除了对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以外,还约定了德*开发公司负有提供租赁房屋附带的相应配套给排水、电、消防安全设施、排风、扶梯、货梯等设施的义务。德*开发公司在合同中承诺保证消防设施完备、具备消防验收资格,以保证乐**公司的正常营业,同时具备消防部门验收合同证书。合同签订后,德*开发公司交付了房屋,但乐**公司陆续发现,其交付的房屋有众多瑕疵,如房屋漏水、消防安全设施不合格等问题。其中最大的问题是消防安全设施并没有依法取得验收合格证书。在房屋租赁期间,消防部门曾多次要求乐**公司进行停业整顿,严重影响了乐**公司正常经营。2013年1月30日、3月6日、4月15日,乐**公司曾就此问题三次以书面形式向德*开发公司提出催告,但均无任何效果,致使乐**公司的合同目的最终不能实现。面对德*开发公司的公然违约行为,也为了避免损失扩大,乐**公司只能依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单方终止了租赁合同的履行。现乐**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德*开发公司赔偿因违约给乐**公司造成的装修费损失564246元、展板制作费损失39820元、开业商演损失28344元、员工服装损失3800元、固定资产投入损失1210510元、包烧费损失251317.08元、房屋租金损失241447.50元,要求德*开发公司双倍返还抵押金20万元,上述反诉请求金额共计2539484.58元。

德**公司针对乐**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德**公司与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乐**公司已知德**公司出租的房屋没有通过消防验收。并且从双方三次的催告函和回复函,及2014年2月10日乐**公司至德**公司的函件的内容看,乐**公司在使用租赁的房屋期间同意德**公司给予办理消防验收手续时间,据此证明乐**公司认同房屋的使用情况,故德**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并非德**公司擅自终止履行合同,而是乐**公司自行迁出房屋,虽然乐**公司租赁的房屋没有消防手续,但并不构成违约。德**公司与乐**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超市内部结构由德**公司自行装修,合同终止后,乐**公司有权处置自行装修的相关设备、设施,德**公司无权干涉。故合同终止后,乐**公司自行装修的部分,由乐**公司自行处置,与德**公司无关。事实上,乐**公司对租赁房屋的装修已自行拆除,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乐**公司主张的装修损失于法无据。乐**公司主张的展板制作费、开业商演、员工服装、固定资产的投入是其经营行为的正常投入,并给其带来了经济利益。况且展板、员工服装、固定资产是可以重复使用的,亦归乐**公司所有,不存在经济损失。德**公司与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对租金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乐**公司已将交纳的抵押金10万元冲抵了上半年的房屋租金,故不存在双倍返还抵押金的问题。租赁合同约定2011年至2012年度包烧费由乐**公司负担,因乐**公司使用了租赁的房屋,支付包烧费是正常的,故不存在包烧费损失的问题。乐**公司向德**公司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乐**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规定:u0026ldquo;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u0026rdquo;。乐**公司租赁德**公司的房屋用于商业经营,该房屋在乐**公司租赁使用前,未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依法是不得投入使用、营业的。德**公司与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违反上述法律关于房屋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导致乐**公司无法使用租赁的房屋,乐**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以支持。乐**公司2013年4月15日向乐**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德**公司2013年5月15日前将出租的房屋达到消防标准要求,否则解除合同,德**公司已签收该催告函,故德**公司与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13年5月15日解除。乐**公司行使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与德**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德**公司与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乐**公司应按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德**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乐**公司实际租用德**公司房屋日止,即2014年4月2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267907.50元。德**公司将未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的房屋出租给乐**公司,用于商业经营,乐**公司明知德**公司出租的房屋未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而租赁德**公司房屋,双方均有过错。德**公司与乐**公司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德**公司要求乐**公司给付租金滞纳金、赔偿免租期内的租金,以及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乐**公司的反诉请求,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哈尔滨**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黑龙江**有限公司房屋租金267907.50元;二、驳回黑龙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哈尔滨**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7649元(案件受理费20534元,反诉费27115元)由黑龙江**有限公司负担15216元,哈尔滨**限责任公司负担32433元。

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乐**公司应给付拖欠房租滞纳金205230元。2011年l1月2日德**公司与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u0026ldquo;租金半年支付,双方签订合同七日之内,乙方(乐**公司)先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作为抵押金,开业后付半年租金的剩余部分,免租期满次日充抵当年租金,金额以打入甲方(德**公司)指定账号为准,并于下一个租期前15天支付下半年租金,以此顺延u0026rdquo;。2012年3月l5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针对租金再次约定,u0026ldquo;租金半年支付,双方签订合同七日之内,乐**公司先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作为抵押金,开业后付半年租金的剩余部分(即壹拾肆万壹仟肆佰肆拾柒元伍角)。免租期次日(即2013年4月1日起)充抵上半年(即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租金,金额以打入德**公司指定账号为准,并于下一个租期前15天支付下半年租金,依次顺延。u0026rdquo;同时,根据《租赁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的约定,u0026ldquo;乐**公司如不能按时向德**公司交纳场地租金,每迟延一天按拖欠金额的0.5%向德**公司交纳滞纳金u0026rdquo;。经计算,乐**公司应于2014年3月15日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半年租金241447.50元,截至原审第一次所定开庭日期2014年9月2日,即17O天,乐**公司应给付拖欠241447.50元、租金滞纳金205230元。上述约定,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德**公司该项诉求明显错误。二、乐**公司应给付2014年4月21日――2014年9月1日期间房屋租金174746元。乐**公司举示证人杨某某、曹某某证言,欲证明乐**公司于2014年4月20日将租赁房屋钥匙交予德**公司。因二证人均为乐**公司单位职工,有明显利害关系,且二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只是听说把钥匙交还,并没有亲眼看到交钥匙。德**公司将租赁房屋及配套设施交由乐**公司使用,双方有书面移交记录,而乐**公司交还租赁房屋及配套设施亦应办理书面交接记录。虽然乐**公司于2014年4月份自行迁出租赁房屋,但没明确告知德**公司其是否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始终没有与德**公司办理屋交接手续,亦未将租赁房屋钥匙交给德**公司,直至2015年1月22日该租赁房屋始终处于被乐**公司锁闭闲置状态。德**公司主张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房屋租金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三、乐**公司应赔偿德**公司免租期l5个月的房屋租金损失的603618元。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乐**公司就知道涉案租赁房屋没有消防验收手续,但乐**公司仍然与德**公司签订租期十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免租期长达l5个月。在《租赁合同》第四条第5项约定,u0026ldquo;如乐**公司开业后出现因消防部门检查,涉及到喷淋、消火栓、烟感、通风、防火帘等问题已影响乐**公司正常营业,由德**公司负责处理消防检查所出现问题的设备设施并需要德**公司解决处理消防部门问题u0026rdquo;,由此证明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预见租赁房屋可能因没有消防验收手续影响正常经营,但其仍然与德**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视为乐**公司对租赁房屋没有消防验收手续是认同的。事实上,乐**公司自2011年11月份使用房屋至其自行迁出租赁房屋期间近三年期间,并未因租赁房屋没有消防验收手续而导致乐**公司停业整顿,并没有因此影响乐**公司正常经营。德**公司是基于双方签订了租期十年的房屋租赁合同才给予乐**公司15个月的免租期,但乐**公司擅自终止履行合同,且使用完15个月的免租期,乐**公司应参照约定租金标准支付此期间房屋占有使用费。四、乐**公司应赔偿德**公司特为其使用租赁房屋经营超市的专项投入损失496778元。双方签订了租期十年的租赁合同,德**公司特为乐**公司使用此房屋经营超市安装了2部扶梯、1部货梯、铺设地砖、安装灯带专项投入653656元,乐**公司擅自终止履行租赁合同,导致德**公司特为乐**公司经营超市的专项投入闲置,不能被再次使用,乐**公司应赔偿损失。鉴于上述专项投入已使用2年多,德**公司对上述专项投入相应折价计算损失为496778元。

乐买超市公司辩称:滞纳金作为租金的法定孳息,不应由乐买超市公司承担。德*开发公司未履行租金的重要对价给付义务,双方约定出具发票是德*开发公司履行合同所必须的重要义务,在2013年前德*开发公司并未履行此项义务,乐买超市公司有权利对租金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案涉租赁房屋没有取得消防验收,存在重大违约行为,乐买超市公司有权对租金及滞纳金提出抗辩。**市公司已于2014年4月20日将案涉租赁房屋交还给德*开发公司,因此德*开发公司关于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租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了免租期,故德*开发公司无租金损失,且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免租期条款是合同履行的附义务条件,乐买超市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无任何过错,德*开发公司关于免租期15个月的租金损失不应得到支持。专项投入是租赁标的物的组成部分,是德*开发公司在《租赁合同》中对乐买超市公司做出的承诺,是其应承担的约定义务,是对租赁房屋的添附增值,与乐买卖超市公司无关,德*开发公司关于专项投入损失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德**公司与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且未违反法律关于效力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德**公司在与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时明确约定乐**公司租赁房屋目的用于商业经营,且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u0026ldquo;消防标准为:德**公司应保证消防设施完备,具备消防验收资格,以保证乐**公司正常营业,消防部门验收合同证书u0026rdquo;的内容分析,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案涉房屋尚未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而且双方对此是明知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案涉房屋迟迟未能经公安消防部门消防验收,致使乐**公司商业经营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乐**公司经三次就消防验收问题向德**公司发出《催告函》未果后,乐**公司依双方租赁合同约定,以无法达到租赁合同目的,即商业经营为由,自行迁出租赁房屋的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德**公司主张乐**公司擅自终止履行合同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免租期租金问题。德金开发公司与乐**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初虽均以履行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赁期限为目的而约定的免租金期限,但乐**公司基于租赁房屋的目的为超市商业经营,由于超市属人流密集、拥挤场所,因案涉租赁房屋未能及时经消防验收,可能给其带来超市经营的安全风险而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不属于可归责于其自身的原因,故德金开发公司关于诉请乐**公司给付免租期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德**公司投入损失的问题。德**公司主张关于u0026ldquo;扶梯、货梯、铺设地砖、安装灯带专项投入的相应折价u0026rdquo;,因德**公司与乐**公司约定u0026ldquo;由德**公司提供租赁房屋附带的相应配套的排水、电、消防安全设施、排风、扶梯、货梯等设施u0026rdquo;,德**公司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所主张的专项投入亦为房屋的添附,已为房屋的组成部分,现相应设施亦留存于案涉房屋,且《房屋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是由于德**公司未能及时完成消防验收义务导致,故该部分的投入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德**公司虽主张原审认定乐买超市公司于2014年4月20日交付案涉房屋钥匙错误,德**公司未收到案涉房屋钥匙,直至2015年1月22日在原审法院到现场查看前案涉房屋属于锁闭闲置状态,但乐买超市公司于原审中已举示证人证言证明将案涉房屋钥匙交还德**公司,德**公司未举示相关反驳证据。且德**公司于一审中自认其于2014年乐买超市公司搬走后不久,为了防火验收,对防火通道门进行改造加宽,并且更换消防门,说明可以进入案涉房屋,德**公司持有案涉房屋消防门钥匙,故其关于案涉房屋直至2015年1月22日处于锁闭状态,其对案涉房屋未实际掌控,乐买超市公司应给付2014年4月21日后租金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滞纳金问题。德金开发公司与乐**公司虽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关于滞纳金的条款,但双方在明知案涉房屋未经消防验收的情况下仍签订租赁合同均负有过错责任,且双方为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均对房屋进行添附,故对于双方诉请的违约条款,原审依据双方各自的过错,判令其双方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23元,由上诉人黑龙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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