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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技有限公,靳**,中国**联盟协会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份有限公某某(以下简称鹏**某某)与中国**联盟协会(以下简称中**协会)、北京中**技有限公某某(以下简称中康**某某)、靳**合同纠纷一案,鹏**某某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鹏**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李**,中**协会、中康**某某、靳**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鹏**某某诉称:鹏**某某就本公某某挂牌上市事宜,于2015年5月24日与中**协会签署联盟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中**协会为鹏**某某挂牌上市提供咨询顾问服务,含股改、法律、审计、估值、保荐、挂牌上市等打包服务,服务费用180万元,由中**协会全部垫资,挂牌后由鹏**某某一次性支付相应的公某某原始股。鹏**某某于同年7月6日与中**协会的关联企业中康**某某签署企业挂牌上市顾问协议,约定:中康**某某为鹏**某某挂牌上市实施免费融资3000-5000万元,鹏**某某以公某某5%股份作为回报,并于次日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将约定的2%股份作价500万元人民币已先行备案变更给中康**某某。鹏**某某为促进上市咨询服务的进行,于2015年5月26日预先支付了15万元款项,汇入靳**账户,而中**协会、中康**某某、靳**却并未依约向鹏**某某履行顾问服务及融资义务,导致签订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构成违约,鹏**某某对中**协会、中康**某某、靳**的违约责任将保留追诉的权利。鹏**某某请求:1.解除联盟合作协议书、企业挂牌上市顾问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2.中康**某某返还鹏**某某已转让的2%股权;3.中**协会、中康**某某、靳**共同向鹏**某某返还已付款项15万元,并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承担自付款之日起至起诉日止的利息2435元,并继续承担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4.中**协会、中康**某某、靳**共同向鹏**某某支付垫付交通费用212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协会、中康**某某、靳**承担。

被告辩称

中**协会、中**某某、靳**共同辩称:鹏**某某的起诉状事实部分基本符合当时谈判过程,但是鹏**某某所说的中**协会、中**某某、靳**未依约向其履行融资义务不符合事实,靳**一直在积极努力地向鹏**某某履行融资服务,费用是有支出的。中**协会、中**某某、靳**认为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如果鹏**某某要求解除合同义务,中**协会、中**某某、靳**可以接受,但有些款项有实际的支出,有些是没有现金支出的服务,这也应该视为中**协会、中**某某、靳**支出的服务,鹏**某某提出退款15万元,中**协会、中**某某、靳**不能接受。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鹏业公某某、中**协会、中**某某、靳**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鹏**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中**协会与鹏**某某于2015年5月签订的联盟合作协议书。拟证明:鹏**某某与中**协会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了中**协会负责鹏**某某挂牌上市的期限为3-6个月,由中**协会全额垫资。

证据二、中**某某与鹏**某某于2015年7月5日签订的企业挂牌上市顾问协议。拟证明:鹏**某某与中**某某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

证据三、中**某某与鹏**某某的法定代表人王**于2015年7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鹏**某某股东大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公某某登记(备案)申请书以及哈尔滨市**发区分局的备案通知书。拟证明:鹏**某某已依约定履行了股权转让义务。

证据四、2015年5月26日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拟证明:在2015年5月26日鹏**某某为促进顾问服务进行额外的预先支付15万元款项。

证据五、中**协会于2015年8月26日发给鹏业公某某的告知函。拟证明:中**协会提出暂缓一切协议执行,其明确表明不再履行原协议。

中**协会、中**某某、靳**对鹏**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按照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服务费不予退回。按照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双方应共同协作完成,而中**协会、中**某某、靳**所做的工作遭到鹏**某某的阻拦,导致过期。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中**某某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进行了服务工作,这是没有财务往来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中**某某认可股权已经转让,认可已在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中**某某要求鹏**某某提供一个最终完成的股权登记确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合同约定并不构成被告违约。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中**协会是基于告知函中体现的内容才不再继续合作。

中**协会、中**某某、靳**共同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北京某某投资管理有**某某出具的证明、自然人周某某、自然人贾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拟证明:因鹏**某某融资项目事项靳**找过证人公某某和证人,依约已经履行了大部分融资义务。

证据二、差旅费票据2份。拟证明:靳**已经按照约定到鹏**某某工作。

证据三、经整理出来的单方短信文字材料(鹏**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发送给靳**的短信记录)。拟证明:在合同没有到达期限之前,鹏**某某对靳**有不信任和激烈言辞,导致靳**无法完成工作。违约责任应该由鹏**某某承担。

鹏**某某对中**协会、中**某某、靳**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客观联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鹏**某某进行了顾问服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为:鹏**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可以证明双方对合作事项的约定及履行情况,且中**协会、中**某某、靳**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鹏**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问题予以采信。对中**协会、中**某某、靳**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因其不能证明中**协会、中**某某、靳**是按照双方约定的协议内容已经进行融资及顾问服务,故本院对中**协会、中**某某、靳**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中**协会(甲方)与鹏**某某(乙方)签订联盟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二条就双方合作内容与费用约定:(一)甲、乙双方约定,通过u0026ldquo;国企联u0026middot;中小企业综合服务平台u0026rdquo;挂牌(上市),打包服务包括:(含股改、法律、审计、估值、保荐、挂牌上市),其中乙方对甲方出资人的回报是:乙方负责支付阶段性实际垫资期间年率的利息,按实际支付日期收取;(二)打包服务:打包服务费用180万元,费用由甲方出资人全部垫资,挂牌后一次性支付相应的公某某原始股,作为偿付甲方出资人的全部垫资;(三)甲方已经通过项目初审并签订本协议,成为本会员,支付15万元一次性服务费,会员可享受低息融资服务;(四)协议签订后甲方为乙方(会员)所需给予低息融资;(五)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在3-6个月内保证给乙方挂牌上市;(六)甲方负责为乙方选定最优秀并具备一定实力的券商,作为乙方的合作伙伴。协议书第三条赔偿与退款约定:(一)乙方无故不履行本协议时,服务费不予退回,对于甲方出资人已垫付的款项,乙方承担50%赔偿;(二)甲方或甲方合伙人因故无法履行本协议,或无法按期完成挂牌上市,退还全部服务费,期间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协议书第六条违约责任及联盟合作解除约定:(一)本合作执行过程中,若甲、乙任何一方存在单方违约且后果严重的,守约方可提出解除合作,并赔偿守约方的损失。(二)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作。鹏**某某于2015年5月16日盖章,公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签名,中**协会于2015年5月24日盖章,其法定代表人靳**签名。

2015年5月26日,鹏**某某通过中**银行转账给付靳**15万元。

2015年7月5日,中**某某(甲方)与鹏**某某(乙方)签订企业挂牌上市顾问协议一份。双方就甲方为乙方提供其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某某(新三板)挂牌上市事宜提供咨询顾问服务约定:甲方为乙方实施免费融资3000-5000万元,乙方以折抵200万元相应的企业原始股作为还款置换,并以乙方公某某5%股份回报甲方,本协议签订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乙方完成回报甲方2%股份的工商局过户变更手续,其余3%的股份在第一笔资金到位时办理工商局及公某某章程的变更。甲方向乙方提供咨询辅导服务,整体协调证券公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针对乙方股改、重组、财务方面、律师方面、资产评估方面等持续指导梳理三个月以上,达到新三板挂牌上市标准。甲方为乙方提供咨询,为乙方的相关营销业绩、财务规范、法律合规、公某某股权理顺、资产评估以及人员提供必要的培训、辅导、梳理以达到新三板挂牌上市标准。甲乙双方如果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双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某某在协议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靳**签名,鹏**某某在协议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王**签名。

2015年7月6日,鹏**某某召开股东大会,股东大会决议:u0026ldquo;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由原股东王**将其持有的黑龙江鹏业农业发展股份有**某某的部分股权转让给北京中康泰德生物科技有**某某u0026rdquo;。同日,鹏**某某法定代表人王**与中**某某法定代表人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王**将其所持鹏**某某2%股权作价5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中**某某,中**某某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鹏**某某将原公某某章程第十条修改为:发起人认购24500万股,其他股东认购500万股,报哈尔滨市**发区分局备案。2015年7月8日,哈尔滨市**发区分局作出(开发分局)登记企备字[2015]第57号备案通知书,对鹏**某某提交的章程修正案备案申请予以备案。

2015年8月26日,中**协会发给鹏**某某并王**中青投函字20150826号告知函,告知函中写明:中**协会与鹏**某某及中**某某与鹏**某某签署的一系列协议,暂缓执行。中**协会及中**某某在此正式通知鹏**某某及负责人王**先生,自本日起,中**协会全面终止一切合作,宣布解除相关协议、股权及会员资格,请鹏**某某立即做出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鹏**某某以中**协会、中**某某、靳**为被告提起的合同纠纷诉讼,中**协会注册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本案为涉港民商事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已经约定,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双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鹏**某某的住所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依据《最**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的涉外、涉港澳台地区的民事诉讼,应当适用该法涉外编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且双方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签订的协议,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对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

关于鹏**某某请求解除中**协会与鹏**某某签订的联盟合作协议书、中**某某与鹏**某某签订的企业挂牌上市顾问协议、鹏**某某法定代表人王**与中**某某法定代表人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问题。因中青投函字20150826号告知函中已经表明中**协会全面终止一切合作,宣布解除相关协议、股权及会员资格,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中**协会、中**某某、靳**均同意解除中**协会与鹏**某某签订的联盟合作协议书、中**某某与鹏**某某签订的企业挂牌上市顾问协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本院对鹏**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解除中**协会与鹏**某某签订的联盟合作协议书、中**某某与鹏**某某签订的企业挂牌上市顾问协议以及鹏**某某法定代表人王**与中**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

关于鹏**某某请求中**某某返还鹏**某某已转让的2%股权问题。2015年7月5日,中**某某与鹏**某某签订企业挂牌上市顾问协议后,鹏**某某按照约定将其公某某法定代表人王**名下的该公某某的2%股权转让给中**某某,并在哈尔滨市**发区分局办理了备案手续,现中**某某与鹏**某某签订企业挂牌上市顾问协议已经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故基于该协议转让的股权亦应返还,且中**某某同意将该股权返还给鹏**某某。因此,对鹏**某某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鹏**某某请求中**协会、中**某某、靳**共同向其返还已付款项15万元,并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承担自付款之日起至起诉日止的利息2435元,并继续承担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问题。2015年5月16日,中**协会与鹏**某某签订的联盟合作协议书中约定,鹏**某某支付中**协会15万元一次性服务费,可享受低息融资服务。协议生效后,中**协会在3-6个月内保证给鹏**某某挂牌上市。中**协会或中**协会合伙人因故无法履行本协议,或无法按期完成挂牌上市,退还全部服务费,期间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中**协会自行承担。2015年5月26日,鹏**某某给付靳**账户汇款15万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双方签订联盟合作协议、企业挂牌上市顾问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后,鹏**某某按照协议约定积极主动履行义务,已经完成2%股权的变更及给付15万元的义务,履约意愿明显,中**协会、中**某某、靳**主张鹏**某某无故不履行联盟合作协议与事实不符。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有促进合同目的实现的相关行为,但中**协会、中**某某、靳**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积极履行合同内容以及为履行协议内容支出了相关费用,中**协会、中**某某、靳**主张其为履行协议内容支出了部分费用证据不足。中青投函字20150826号告知函中已经表明中**协会全面终止一切合作,宣布解除相关协议、股权及会员资格。并且联盟合作协议中约定,中**协会或中**协会合伙人因故无法履行本协议,或无法按期完成挂牌上市,退还全部服务费。现鹏**某某已经无法按照约定的时间完成挂牌上市,因此,鹏**某某要求中**协会、中**某某、靳**退还15万元服务费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15万元服务费产生的利息问题,因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中**协会、中**某某、靳**均有履约意向,虽未实施积极有效的履约行为促成合同目的实现,但其并无主观占用该笔款项的恶意,且在协议中,双方对利息问题没有约定,因此,鹏**某某要求中**协会、中**某某、靳**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承担15万元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鹏**某某请求中**协会、中**某某、靳**共同向其支付垫付交通费用2120元问题。因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鹏**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对鹏**某某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黑龙**发展股份有限公某某与被告中**联盟协会签订的联盟合作协议书、原告黑龙**发展股份有限公某某与被告北**物科技有限公某某签订的企业挂牌上市顾问协议、原告黑龙**发展股份有限公某某法定代表人王**与被告北**物科技有限公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

二、被告北京中康泰德生物科技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持有的原告黑龙**发展股份有**某某2%的股权返还给原告黑龙**发展股份有**某某;

三、被告中**联盟协会、北京中**技有限公某某、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黑龙江**份有限公某某15万元;

四、驳回原告黑龙**发展股份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1.10元(原告黑龙**发展股份有**某某已预交),原告黑龙**发展股份有**某某负担101.73元,被告中国**联盟协会、北京中康泰德生物科技有**某某、靳**共同负担3289.37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黑龙**发展股份有**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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