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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179肖巍诉原宏利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0日被告因推销药材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在2015年2月1日前还清,但期满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至判决付款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证据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5年2月1日前还清。

被告原宏利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反驳或抗辩证据。

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宏利向原告肖*借款40,000元,承诺于2015年2月1日前还款。还款期满后,被告原宏利未偿还原告肖*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肖*与被告原宏利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原宏利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肖*主张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原宏利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肖*借款40,000元;

二、被告原宏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肖*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2月2日计算至全部借款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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