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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份有限公司与王**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尔**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信担保公司)与被告王**、孙*、王*、马**、哈尔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信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孙*、王*、马**、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均**公司诉称:2013年2月4日,均**公司、王**与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信用社(以下简称双城信用社)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向双城信用社借款150万元用于购买设备,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月利率为7.9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均**公司为王**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王**承诺如其未按期向双城信用社偿还借款本息,均**公司代偿后其愿向均**公司支付相当于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王*、孙*分别与均**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承诺》各一份,为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东**公司签订股东会决议,愿为王**的借款向均**公司提供连带反担保保证。王*、马**用其在东**公司享有的股份向均**公司提供质押并办理质押登记。借款期满后,王**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双城信用社向均**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均**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代王**偿还借款利息34056元、于2014年3月24日代偿借款利息35507.97元、于2014年6月23日代偿借款利息36432元、于2014年9月23日代偿借款利息36432元、于2014年12月23日代偿借款利息36036元、于2015年3月19日代偿借款本息1543560元。后王**向均**公司偿还代偿款220457元,尚欠代偿款1501567.97元。均**公司要求王**给付代偿款共计1501567.97元及截至2015年6月10日的违约金111603.69元,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孙*、王*、东**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王**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及费用,则以马**、王*质押的东**公司股权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由均**公司优先受偿。

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2月4日王**向双城信用社借款150万元,借款关系成立;均信担保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证据二、承诺。证明均信担保公司代偿后,王**自愿向均信担保公司支付相当于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

证据三、反担保保证合同2份。证明王*、孙*为此笔借款向均信担保公司提供连带反担保保证责任,并承诺发生由均信担保公司代偿的情况后,其愿支付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

证据四、反担保保证承诺书、权属人承诺书、承诺、股东会决议、还款计划各1份。证明东**公司为此笔借款向均信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承诺发生由均信担保公司代偿的情况后,其愿支付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

证据五、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马**、王*用其在东**公司享有的股质登记设字为×××下的股权向均信担保公司提供股权质押,并办理了质押登记。

证据六、代偿确认书、还款凭证各6份。证明均**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代王**偿还借款利息34056元、于2014年3月24日代偿借款利息35507.97元、于2014年6月23日代偿借款利息36432元、于2014年9月23日代偿借款利息36432元、于2014年12月23日代偿借款利息36036元、于2015年3月19日代偿借款本息1543560元,以上共计:1722024元。

被告辩称

王**、孙*、王*、马**、东**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对证据分析后认为:均信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六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均信担保公司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2月4日,双城信用社与王**、均信担保公司三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92‰;均信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时,王**向均信担保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王**承诺如未能按期归还银行贷款,均信担保公司代偿后,王**支付相当于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东**公司向均信担保公司出具权属人承诺书及承诺一份,自愿用其全部财产为王**向均信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如王**未能按期归还银行贷款,均信担保公司代偿后,东**公司支付相当于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王*、孙*分别与均信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各一份,并出具承诺各一份,约定:王*、孙*为王**此笔借款向均信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如王**不能按期归还债务,在均信担保公司偿还银行借款后,可行使权力向王*、孙*追偿,王*、孙*应向均信担保公司支付相当于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2013年2月7日,王*、马**分别以其持有的东**公司价值260万元、40万元股份为王**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股质登记设字:×××)。借款到期后,王**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双城信用社向均信担保公司主张了保证责任。均信担保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代王**偿还借款利息34056元、于2014年3月24日代偿借款利息35507.97元、于2014年6月23日代偿借款利息36432元、于2014年9月23日代偿借款利息36432元、于2014年12月23日代偿借款利息36036元、于2015年3月19日代偿借款本息1543560元。王**于2014年3月19日偿还均信担保公司代偿款187500元,于2014年3月24日偿还代偿款32954元。截至2015年6月10日,王**尚欠均信担保公司代偿款1501567.97元,违约金111603.6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城信用社与王**、均信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均信担保公司与王*、孙*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东**公司向均信担保公司出具的权属人承诺书以及王**、王*、孙*、东**公司向均信担保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王**未依约偿还双城信用社借款本息,导致均信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王**未偿还全部代偿款,对本案纠纷负有全部责任。王**向均信担保公司承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故均信担保公司要求王**偿还代偿款、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孙*、东**公司自愿为王**此笔借款向均信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担保、并同意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违约金,故均信担保公司要求王*、孙*、东**公司对王**此笔代偿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马**、王*以其持有的东**公司的股权为王**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故均信担保公司要求以马**、王*质押的股权折价、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份有限公司代偿款1501567.97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份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6月10日的违约金111603.69元;2015年6月11日以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三、被告孙*、王*、哈尔滨**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如被告王**逾期未履行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以被告马**、王*质押的哈尔滨**有限公司的股权(股质登记设字:×××)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哈尔**份有限公司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19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王**、孙*、王*、哈尔滨**有限公司、马**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五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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