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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苏州中欣**有限公司、苏州卓**责任公司、苏州如顺**限公司、刘**、房**、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新区支行)与被告苏州**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苏州卓**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卓**司)、苏州如顺**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司)、刘**、房**、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期间,被告房**提出笔迹鉴定,本院将案件移交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因申请人不愿意提供鉴定样本,且未缴纳鉴定费用,致使本案无法鉴定。本院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12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房**、何**的委托代理人吴爽钢、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公司、卓**司、如**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新区支行诉称,2014年3月12日,原告和被告中欣**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中银(新区中小)2014授字第048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在额度期间内给予被告中欣**公司金额为400万元的授信额度,并且约定就该份《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原告对被告中欣**公司的授信由被告卓越公司、如**司、刘**、房**和何**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各方分别签订了编号为中银(新区中小)2014年保字第048-1、048-2、048-3和048-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保证人均愿意为被告中欣**公司在该协议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代为清偿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含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基于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担保,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中欣**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中银(新区中小)2014年贷字第25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中欣**公司发放本金为200万元、期限为6个月的流动资金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中欣**公司却未能在到期日全款归还所借贷款本金及利息,而被告卓越公司、如**司、刘**、房**、何**亦未能依法向原告承担各自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欣**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5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99652.71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应计算至实际支付日),目前合计1599652.71元;2、被告中欣**公司赔偿原告因主张债权而额外支出的律师费损失37391元;3、被告卓越公司、如**司、刘**、房**、何**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诸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中银(新区中小)2014年授字第048号《授信额度协议》,证明原告同意在一定授信额度期限内向被告中欣**公司提供400万元的授信额度的事实,并且该份授信协议项下债务由被告卓越公司、如**司、刘**、房**、何**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

2、中银(新区中小)2014年保字第048-1、048-2、048-3、048-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卓越公司、如**司、刘**、房**、何**针对上述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

3、中银(新区中小)2014年贷字第25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证明原告根据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向被告中欣嘉业公司发放借款的事实;

4、计息清单及计息凭证,证明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中欣**公司对原告的借款违约及结欠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情况;

5、《律师委托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

6、2013年中银保协字023号《公司授信担保合作协议》及2013年中银保质字023号《保证金质押协议》,证明被告卓越公司针对授信额度协议项下被告中欣**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的事实;

7、2015年6月30日扣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将被告卓**司提供质押担保的保证金直接扣划予以履行其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房淑*辩称,中银(新区中小)2014年保字第048-3《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其签名并非本人所签,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后其未按期缴纳鉴定费用,本院发出催款通知后其仍未缴纳,本院按其撤回鉴定申请处理。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房淑*的委托代理人表示不再申请鉴定。

被告中欣**公司、卓**司、如**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30日,被告卓越公司与中国银**苏州分行签订有2013年中银保协字023号《公司授信担保合作协议》和2013年中银保质字023号《保证金质押协议》,约定卓越公司同意为在中国银**苏州分行及其分支机构处的公司贷款单位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一旦担保的债务发生逾期,中国银**苏州分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从其保证金账户中扣划应代偿金额。

2014年3月12日,原告中行新区支行(乙方)与被告中欣嘉业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中银(新区中小)2014年授字第048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400万元授信额度,具体种类及金额为贷款额度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额度200万元;在本协议约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甲方可以在不超过本协议约定的各单项授信业务的额度范围内循环使用相应额度,本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本协议由卓越公司、如**司、刘**、房**、何**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若甲方未按本协议、单项协议的约定履行对乙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乙方有权宣布本协议、单项协议项下尚未归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及保函垫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甲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甲方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其他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同日,原告中行新区支行(债权人)分别与被告卓越公司、如**司、刘**、房**、何**(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中银(新区中小)2014年保字第048-1、048-2、048-3、048-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中欣嘉业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中银(新区中小)2014年授字第048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债权为《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4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之本金及其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甲方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其他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另对声明与承诺、违约事件及处理等作了约定。

2014年8月4日,原告中行新区支行(借款人)与被告中**公司(贷款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中银(新区中小)2014年贷字第25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属于中**公司与中行新区支行签署的编号为中银(新区中小)2014年授字第048号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00万元,期限为6个月,用途为采购电子器件,借款利率为7.28%,借款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到期一次还本;借款提款时间为2014年8月5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被告中欣嘉业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该被告盖章确认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年利率7.28%,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中欣嘉业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后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直接扣收保证人被告卓越公司保证金50万元用于抵还上述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中欣嘉业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99652.71元。

另查明,为实现上述合同项下之债权,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律师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委托江苏**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本案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告需支付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37391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欣**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卓**司、如**司、刘**、房**、何**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卓**司与中国银**苏州分行签订的《公司授信担保合作协议》、《保证金质押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中欣**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其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卓**司、如**司、刘**、房**、何**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卓**司、如**司、刘**、房**、何**对被告中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卓**司、如**司、刘**、房**、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欣**公司进行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原、被告各方已在签订的合同中明确作了约定,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其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因其未交鉴定费进行笔迹鉴定,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中欣**公司、卓**司、如**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合计99652.71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罚息、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苏州**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律师费损失37391元。

三、被告苏州**责任公司、苏州如顺**限公司、刘**、房**、何**对被告苏州**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苏州**程有限公司追偿。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554元,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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