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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盗门经营部与江苏普**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原告南通市崇川区永**卡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江苏普**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且《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南通小海,故本案应由双方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法院即南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解决”,且该《购销合同》明确合同签订地为南通小海,该地位于南通**开发区,故本案应由南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南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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