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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吕**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由审判员滕**任审理此案,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7日,被告因其母亲有病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吕**既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在审理中,原告出示证据:

一、出示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2015年9月17日还款的事实。

审理中,法庭出示证据:

一、出示吕**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被告承认欠原告20,000元的事实,也承认约定于2015年9月还款,表示于2016年1月10日前还款。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8月17日,被告因其母亲有病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2015年9月17日偿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且经法庭调查被告对该借款予以认可。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诉讼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调查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款人民币20,000元欠条并签字,同时根据2015年12月23日本院调查笔录被告对该借款事实的认可,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由于该借款已到期,被告尚未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借款本金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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