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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苑林学与被上诉人邢*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苑林学因与被上诉人邢*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翠峦区人民法院(2015)翠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及其与上诉人苑林学共同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人邢*雪委托代理人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苑大卫亦为夫妻关系。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九笔,总计564万元。其中420万元借款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对2015年借款120万元,原告转账交付给常明野,但其只收到89.5万元,被告认可按100万元计算。对2014年6月21日被告借款12万元,实际收到8.9万元,被告认可按10万元计算。对2014年8月26日被告借款12万元,实际收到8.9万元,被告认可按10万元计算。对被告不予认可的三笔借款的余款共计24万元,原告并未实际交付。

另查明,2014年3月22日,被告周**通过伊**银行转给原告丈夫苑大卫147万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周**通过伊**银行转给原告丈夫苑大卫30万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周**通过伊**银行转给原告丈夫苑大卫12万元。对上述三笔共计189万元还款,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所称,杨**通过银行替代被告给付100万元;被告通过现金方式两次还款80万元,原告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然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借人应当对其与借款人之间达成借款合意以及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应对履行还款义务及金额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足以证明被告苑林学、周**分别向原告借款564万元达成合意。对款项交付,双方对540万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三笔24万元,原告所称现金交付的证据不足,原告所出示收条均是借款当日形成,未体现有现金交付字样,庭审过程中原告也未就存在现金交付提交任何证据,对此,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足额收到借款的抗辩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还款金额,双方对被告周**通过伊**银行转账还款189万元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杨**通过银行替被告还款100万元,原告对收到款项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与杨**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否认杨**是替被告还款。开庭审理中,杨**出庭作证,对替代被告还款的事实及与原告之间存在50万元债务关系已结清均做了明确说明,并提交了证据。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与杨**之间存在其他大额款项交易,故该笔替代还款10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周**抗辩称,2014年7月1日现金还款40万元、2014年11月28日现金还款40万元,有证人兰**证实,原告否认有两次现金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所称两次现金交付还款80万元证据不足,被告未能提交当日在银行提取现款的凭证,证人兰**与被告存在隶属关系,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意识到现金交付不同于银行转账,应索要收据。即使不索要收据,也应由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证明,故被告主张两次还款80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是否具有债权人资格,本院认为,原告出借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债权人应为二人按照法律规定享有连带权利,每个债权人“对外”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抵押,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未涉及抵押问题,故对是否存在抵押、是否应该返还,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40万元,已偿还289万元,尚欠251万元。其中2015年2月15日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7分利,超出法律规定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251万元;二、二被告自2015年2月15日起,50万元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750元,由二被告负担26880元,原告自行负担2587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通过现金还款80万元,但其只提供取款记录及其员工出庭作证予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未予认定正确。上诉人称证人杨**还替其还款50万元,但杨**原审出庭时陈述2015年2月15日通过周**向苑**借款50万元,虽然杨**主张向苑**借款50万元,是上诉人周**向苑**出具欠条,但没有证据证实,且杨**与被上诉人之间有过50万元借款。故原审法院未予认定该款项系杨**替上诉人还款正确。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位于龙栖湾11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及车库票据及抵押车辆上述物品抵押给被上诉人,故主张返还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利息返还的上诉理由超过原审诉讼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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