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盱眙县**限公司与刘**、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盱眙县**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康**公司)诉被告刘**、孙**(以下简称两被告)、江苏太**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15日、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按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公司诉称,被告刘**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先后向原告购买450果粒、450爽粒、450酷儿橙、500怡泉+C、450果粒奶优、听怡泉+C、450热带果粒、蜂蜜柚子、600芬达、水动乐、纯悦等共计2033件,应付货款81745.28元。上述货物中有1632件,应付货款65314.28元,是原告根据可**公司盱眙办事处的指令调给第一被告的,并且太古办事处保证刘**向原告支付货款。综上,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但被告刘**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被告孙**与刘**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1745.28元,违约金19619元(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以81745.28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孙**辩称,原告与两被告的货款已结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货款及违约金是与被告刘**和孙**发生的纠纷,与可**公司无关。

原告除其陈述外,还提供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

1.2014年6月10日刘**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收到原告的10件450果粒*24、10件450爽粒、10件450酷儿、10件500+C等饮品;

2.2014年6月22日刘**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收到原告的15件1*24果粒橙、10件500怡泉+C、29件1*12果粒、45件1*12酷儿、10件450奶优等饮品;

3.2014年7月22日刘**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收到原告的126件450果粒奶优,40元/件,总计5040元;

4.2014年8月11日购货方为孙**的“盱眙**商品销货单据”,证明刘**向原告购买酷儿等各类饮料共计1632件,应付货款为65314.28元,该张销货单上有可**公司办事处负责人梁**的签字,证明该销货单据的货物是根据可**公司盱眙办事处的指令调给刘**的,办事处保证刘**向原告支付货款;

5.南京**限公司101客户沟通函,该沟通函上注明的价格就是原告向可**公司的进货价格,被告刘**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上没有标明价格的以该沟通函上的价格为依据结算。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孙**、刘**的质证意见为:对购买2014年6月10日收条上注明的货物是事实,但该收条上的账目已经结清,并在该张条据上打勾,打勾的意思表明该条据账目已经结清。2014年6月22日收条是事实,但货物价格没有确定。2014年7月22日收条是事实。2014年8月11日销货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134件的500怡泉+C及32件的蜂蜜柚子是被划去了,不算账的意思,原告出具该条据的货物总价为52114.28元,但因单据上载明的饮料均系临期商品,故刘**在单据上注明了价格另议,即双方没有就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客户沟通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沟通函的价格均是新货的价格,还是表面价格,而根据进货量的不同还有返利和优惠,实际每件货物的价格低于沟通函上的价格。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三张收条及一张销货单据主张与其并无关联;对销售单上的梁**签字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可,即使梁**的签字属实,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单据上所载明的货物系梁**指示原告发货。对客户沟通函因没有可**公司盖章,故不予认可。

被告孙**、刘**为证明其抗辩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年8月12日原告公司实际经营者刘雪花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同意用该收条中货款抵充8月11日被告所欠的货款;

2.2014年8月17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陈**等人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从其处拿货,货款总额为14295元;

3.2014年5月20日南京**限公司送货单一份,该批货物是刘雪花丈夫康**签收,但是被告为其垫付了货款19302.5元;另两被告向可**公司支付了市场费用及配送费32031.5元,两被告将业务转让给原告经营这一阶段,原告仅支付两被告26481元,尚欠两被告5500元;刘雪花经营的2014年3月、4月、5月期间,两被告垫付的市场费用为21595元,原告仅给付两被告9000元,尚欠12000元。

4.2014年3月4日协议与提成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刘**、孙**与原告系代销合同关系,被告根据销售量进行提成。

原告对被告刘**、孙**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2014年8月12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2014年8月17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价格有所误差,原告认可的价格为14262元。对南京**限公司送货单因没有原告的签字,三性均不予认可。对原告自行制作的市场费等费用清单没有原告签字,不予认可。对2014年3月4日的提供的协议及提成明细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且该协议不是完整的协议,协议上的印章也是伪造的。

被告**公司对被告刘**、孙**提供的一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中的三份收条及一份销售单真实性经被告刘**、孙**确认,可以作为两被告收到收条上载明货物的证据使用。对于2014年6月10日的收条,刘**虽不认可收条上签名系其所签,但认可收到了收条上载明的货物,故该点争议不能成为双方间法律关系否认的证据使用。对于原告提供的“101客户沟通函”,因该沟通函系复印件,三被告均不予认可,且即使该沟通函系原件,根据沟通函反映内容,沟通函中价格为单件指导价格,各时间段内折扣有所误差,并在达成一定的订货单量后尚有返利,故实际单件饮料商品的价格无法确定,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最终争议商品的定价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以销货单据中梁**的签名要求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首先,梁**的身份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实;其次,梁**即使系可**公司员工,该签名系以何种身份签订,欲表达何种意思表示在该书证中均不能反映,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可**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

对被告刘**、孙**提供的一组证据,两张收条经原告确认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第三份证据因两被告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理涉。对于第四份证据,因两被告自行陈述与原告形成的协议实际履行期间自2014年3月4日至同年6月4日间,本案争议的债权债务不在此期间,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预包装食品、乳制品等批发与零售的企业,被告刘**、孙**代理销售可**公司相关产品的商户。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刘**递送“450果粒*24”、“450爽粒”、“450酷儿橙”及“500+C”等饮料各10件,共计40件,由刘**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上未注明商品单价;同年6月22日,原告向刘**递送15件“1*24果粒橙”、10件“500怡泉+C”、29件“1*12果粒”、45件“1*12酷儿”、10件“450奶优”,共计109件商品,同样由刘**出具收条一份,未注明商品单价;同年7月22日,刘**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450果粒奶优壹佰贰拾陆件(126件),2013年12月日期,40元/件,卖完付款”;同年8月11日,原告向刘**递送74件“听怡泉+C”、134件“500怡泉+C”、267件“450酷儿”、453件“450热带果粒”、32件“蜂蜜柚子”、360件“600芬达”、234件“水动乐”、78件“纯悦”共计1632件商品,销货单据上载明了商品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刘**在原告提供的销货单据中签署“货收到,款未付,价格另议”。原告方同时在该销货单据中注明:“打欠条给我,换400件2升雪碧,合计13200元”。2014年8月12日,原告公司负责人刘雪花向被告刘**、孙**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2升雪碧肆佰捌拾件整(16030)/(货抵8.11号欠我货款)”。同年,8月17日,原告从被告刘**、孙**处购买420件,由原告公司员工陈**等人出具收条一张,因收条上未注明数量,庭审中原告认可该份收条中载明货物价值为14262元,被告刘**、孙**表示认可。

另查明,被告刘**、孙**认可2014年7月22日收条中的货物已经出售。对于2014年6月10日、6月22日两张收条上的商品,被告刘**、孙**表示如上述商品系新货的话,销售单价分别为“1*24果粒55元至56元/件、500怡泉+C为34元/件、1*12果粒为29元/件、1*12酷儿为29元/件、450奶优为45元/件、450爽粒为29元/件”,但因上述两张收条中原告给被告的均为临期商品,实际价格为“450果粒*24是60元/件买一送一、450爽粒是31元/件买一送一、450酷儿是31元/件买一送一、500+C是70元/件买一送一、450奶优是40元/件买一送一、1*12果粒是31元/件买一送一”。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刘**、孙**支付货款76705.28元,违约金18409元(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判决时以76705.28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合计95114元,被告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案涉商品是否为临期商品及单价的确定;2.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数额及违约金数额的确定。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因被告刘**、孙**对收到收条及销货单据上载明货物的事实不持异议,常理情况下,两被告应当按正常商品价格给付原告对价,现两被告抗辩上述商品均为临期产品,要求按其所述价格计算货款,其则负有举证证实抗辩事实的责任。案涉的三张收条及一张销售单据中,2014年7月22日收条上明确注明商品生产日期及单价的,双方无争议,可以按书证载明价格确定总货款。对于2014年8月11日的销货单据,原告虽在发货时明确表明了各类商品单价及总价,但被告刘**在收货后仍在销售单据上多处注明“价格另议”字样,表明该批货物亦非新货,不应按新货价格计算商品价格。对于2014年6月10日及7月22日的收条,收条上未表明是否为临期商品,两被告除抗辩外又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两张条据中商品系临期商品,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按新货价格给付原告对价。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上分析:2014年7月22日收条上商品总价为5040元;2014年8月11日销货单据上的商品因非新货,价格不能以原告所写数额为准,结合次日刘雪花出具的收条中注明“货抵8.11号欠我货款”的表述,可以确定该两批货物价格相当,买卖双方以此两批货物抵销了之间的债权债务,故2014年8月11日销货单据债权已清偿,不能再行主张权利。对于2014年6月10日被告刘**抗辩收条上打勾即表明货款已结算过,首先,该勾号由谁所打、打勾意义各执一词,其次,打勾并非所有市场主体结算的惯用行为,被告刘**以打勾抗辩货款已结清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按被告刘**、孙**陈述的新货价格,2014年6月22日收条中货物总额为8216元、2014年6月10日收条中货物总额为1470元,加上2014年7月22日收条上商品总价5040元,两被告尚欠14726元,减去原告认可的收到两被告货物的价值14262元,被告刘**、孙**再需给付原告货款46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告与被告刘**、孙**之间并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案涉的两份收条又未约定具体付款日期,故其违约金计算方法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两被告在收货至出售货物后未及时付清所欠款项,亦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违约金。

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可**公司在其与被告刘**、孙**的债权债务中起保证债务履行的作用,故原告要求可**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盱眙县**限公司货款464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盱眙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8元,由原告盱眙县**限公司负担2167元,被告刘**、孙**负担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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