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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湖县**有限公司与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湖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诉被告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振兴公司诉称:被告朱**2011年10月10日入住金莺学府佳苑。2014年、2015年共产生物业费、公共电费495元×2年+100×2年u003d1190元,物业公司依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了物业服务职责,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并依据相关批文收取物业服务费用,代收公共电费,但被告不尽业主义务。物业曾多次不间断上门沟通或张贴催缴费通知,均无果。现为维护劳动的合法权益,按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定被告给付物业费、公共电费计11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我欠原告物业费和公共电费1190元是事实,我同意给付。但在给付前我有两个要求:1、把我们小区的单元门修好;2、物业公司要将送给开发商的房子要回来,给我们作活动室。原告将上述两个问题解决好,我就立即给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贵系金湖县金莺学府佳苑小区1幢5单元309室的业主。2011年10月10日原告振兴公司与被告朱*贵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按照0.4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费,公共水电费150元/户/年。被告以小区单元门未修好、物业公司将房屋送给开发商为由拒绝支付2014年、2015年两年的物业费、公共电费,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催缴通知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振兴公司与被告朱**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享受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应当履行相应的交费义务。双方合同约定公共水电费150元/户/年,但原告现只要求被告给付100元/户/年,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将小区单元门修好的问题,不能成为阻却其交纳物业费的事由。被告应及时协助业主申请房屋维修资金,将小区单元门修好;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向开发商要回房屋作为活动室的问题,非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原告义务,被告可向有关部门反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物业费及公共电费11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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