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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限公司与江苏海**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市**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海**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卞**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多年业务往来,2015年5月至10月期间,原、被告签订了6份以泡沫棉为标的的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尚欠84771.88元货款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84771.8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电子合同6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以电子邮件的形式签订了合同,合同标的物为泡沫棉,约定了数量、单价和交货时间等权利义务。

2、供货记录码单15张及清单1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并经被告仓库工作人员签收(其中编号为NO.0019220码单没有被告经办人签字),清单是依据送货单的时间顺序、送货数量、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整理,清单上的数字与送货数字相吻合,总价款为84771.88元。

3、被告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4、增值税发票4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为84771.88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海**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泡沫棉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83664.13元的泡沫棉,并向被告开具了84771.88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供货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在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应及时付款,现未付款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2015年7月13日编号NO.0019220的供货记录码单没有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且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该批货物,故对该供货记录码单项下的货物金额1107.75元不予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扬州市**限公司货款83664.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保全费868元,合计1828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6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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