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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湖县**有限公司与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湖县**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湖县**有限公司、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湖县**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金湖**府小区X幢X单元X室的业主。2011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未能按规定履行给付2011年6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费1278元。对此,原告曾多次书面信函等方式督促被告履行交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但被告仍拖欠至今拒绝交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27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由于原告未尽到物业服务义务,服务不到位,所以被告没有缴纳物业费。只要原告服务到位,被告不会拖欠原告的物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金湖**府小区X幢X单元X室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93.54平方米。2011年10月2日原告金湖县**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签订了《金莺学府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照0.4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费,公共水电费用为150元/户/年,实收100元/户/年。金湖县物价局价格(收费)备案表中审核同意金莺学府住宅小区前期物业费按照0.4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费,公共水电费用及其他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只缴纳了过一年的物业费579元以及800元的保证金。但目前尚拖欠原告物业费1278元,无奈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享受了物**司提供的服务,应当履行相应的交费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从2011年10月2日入住后应当向原告支付的物业费为(93.54平方米×0.4元×12个月×4年)+(93.54平方米×0.4元×3个月)+(100元×4年)u003d230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379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物业费92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湖县**有限公司物业费92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7元,被告负担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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