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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被告因装修需要,从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共欠原告材料款2700元,于2015年9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材料款2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欣**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装修需要,从原告处赊购水泥、胶水、腻子粉等材料,共计2700元。2015年9月15日被告立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欠到贰仟柒佰元整。立据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如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给付货款的一方未及时给付货款的行为违反了自身合同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27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2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材料款2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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