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与华庆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华*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8月1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金湖县湖滨路2号交通局宿舍楼一单元302室房屋一套。租期一年,租金6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房屋以及设施。2015年11月19日,原告发现被告将租赁房屋内的空调拆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6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华庆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金湖县湖滨路2号交通局宿舍楼一单元302室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一年,从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8日,租金为6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向原告支付3500元的租金,剩余3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如到期十日内未支付,视为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合同还约定了被告所承租的房屋不得转租的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3000元的租金,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3000元的租金,但被告在宽限期期满后仍未支付并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第三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因擅自拆除承租房屋空调所造成的6400元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如有充分证据的,原告可另案主张。被告华*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蔡**与被告华庆俊于2015年8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