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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金**限公司与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金**限公司诉被告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爱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金**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金**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中央公园16幢X单元X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3.88平方米,2011年3月30日与原告签订中央公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开始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按0.30元/月/平方米支付物业服务费,公共分摊费用0.10元/月/平方米,门铃维护费50元/年,每年物业费总计644元,如不按时交纳物业费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3‰的滞纳金,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给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自2012年3月开始至2016年3月底共拖欠4年的物业费2576元,对此原告曾多次通过电话联系、登门收取、书面信函等方式督促被告履行交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但被告仍拖欠至今拒绝交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2年3月至2016年3月的物业费用2576元,承担逾期滞纳金772元,合计334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苏金**限公司原名为金湖县**有限公司,2008年10月15日通过与江苏香**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取得对金湖县中央公园的物业服务经营管理权。被告系金湖县中央公园16幢X单元X室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123.88平方米。2011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央公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照0.30元/月/平方米、公共分摊费0.10元/月/平方米(含公共水电费)、智能化维护费50元/户/年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费。同时协议还约定被告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后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但从2012年开始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费,经原告催要后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对被告所欠的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的物业费在本案中不予主张,只向被告主张2012年3月至2015年5月的物业费1932元、滞纳金57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央公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催缴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央公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应当履行相应的交费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协议约定并自行调整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即按欠款的30%向被告主张滞纳金,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既不答辩也不到庭进行抗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金**限公司物业费1932元、滞纳金579元,合计25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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