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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诉被告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被告宋**从原告处购买材料,共欠款23439元,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343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先后从原告吕**处购买了价值44439元的材料并向原告吕**出具欠条三份。被告偿还21000元后一直拒绝支付剩余德23439元。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23439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三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从原告吕**处赊购43889的材料后仅仅偿还了21000元,剩余23439元仍然没有偿还。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宋**欠原告吕**材料款23439元。被告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可在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材料款234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193元,由被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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