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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与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闵*诉被告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闵清诉称:被告宋**从原告处购买材料,共欠款19000元,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宋**从原告闵**购买了价值19000元的油漆并向原告闵*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材料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19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各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材料款19000元并提供欠条一份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可在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闵*材料款1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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