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嵇尚兵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嵇尚兵诉被告林*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尚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执民、郑**和被告林*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嵇尚兵诉称:被告以种田需要资金为由于2015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3%;于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293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未能偿还,现请求判决:1、被告林**偿还借款39300元及利息1500元(10000元按月利率3%从2015年7月24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6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林*宽辩称,对借款事实和金额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种田需要资金为由,于2015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借条一张;于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293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两份予以证实,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林**向原告嵇尚兵出具借据后,双方便确立债权债务关系。综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林**借款29300元和10000元的事实成立。关于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月利率2%范围内的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因此,按借款本金10000元、月利率2%计算,被告应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为1006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借款后,应当及时还款,原告要求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嵇尚兵偿还借款29300元及利息1006元,合计3030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36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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