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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大国与张**、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大国诉被告张**、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大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大国诉称:被告张**、吴**夫妻关系,2006年1月26日,两被告因经营木器厂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年利息为1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吴**辩称:欠原告10000元是事实,但我已经偿还了1000元,而且我们与原告之间没有口头约定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吴**于2006年1月26日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徐大国借款10000元,后原告向两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当庭陈述为证,依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两被告借款后应及时偿还,现拒绝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属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吴**辩称已偿还1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支付利息,但未能就约定利息的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请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大国借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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