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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清诉被告林*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清委托代理人纪执民、郑**和被告林*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清诉称:被告以种田需要资金为由,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后被告还款10000元,尚欠13000元。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现请求判决:1、被告林**偿还借款13000元及利息123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林*宽辩称,对借款事实和金额没有意见。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答辩以及被告出具的借条,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林**向原告范**出具借据后,双方确立债权债务关系,结合双方庭审陈述答辩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13000元的事实成立。关于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利息1235元未超出法定范围,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借款后应当及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范**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1235元,合计1423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78元,由被告林**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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