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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湖县**有限公司与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湖县**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爱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湖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湖县**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金石小区15B幢3单元40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9.1平方米,2005年入住并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每年支付物业费用416.76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给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250.28元。对此,原告曾多次通过电话联系、登门收取、书面信函等方式督促被告履行交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但被告仍拖欠至今拒绝交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物业费用1250.2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铭辩称:原告收费不合理,服务不到位,没有按照服务标准提供的保安、保洁、绿化,车库用来做营业场所不管不顾,每天有大量闲杂人员进入小区,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不公示,每半年收费情况不公示,业主不知道钱到什么地方去了,服务收费没有正式发票,因此造成物业费的拖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2015年1月1日,原告分别与金湖县**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均约定:由原告为金湖县金石花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费用的收费标准为0.30元/月/平方米、代收代缴及特约服务费即单元对讲门铃30元/年、公共区域水电费30元/年。被告系金石小区15B幢3单元40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9.1平方米,从2006年开始入住该小区。被告从2013年开始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拖欠原告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物业管理费用和代收代缴及特约服务费计1250.28元。原告经催要后,被告仍未支付,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三份、催缴款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金湖县**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被告提供服务,被告作为涉案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应当履行相应的交费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标准,收费不合理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湖县**有限公司物业费用1250.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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