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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华顺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祝*顺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顺及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后本院又于2016年1月14日对补充证据组织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祝华顺人民币肆万元正。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期限届至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被告归还40000元借款,但被告迟迟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事实上是2009年原告要借高利贷给案外人梁**,因原告与梁**是老朋友、老同学,故原告委托被告出借。之前原告委托被告出借给梁**的三、四十万元现已经还清。案涉借条是因为梁**还欠原告利息40000元没有还,故被告在借条上注明“受原告之托借给梁**肆万元正”。

原告向**递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当时原告没有看见“受原告之托借给梁**肆万元正”字样,现在才发现被被告改成这样。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借条是被告写的。但实际上没有借款的事实,该借条是原告要向梁**要利息,被告为了配合原告而写的。

被告向**递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2011年7月,原告通过被告放高利贷给梁**的最后一笔30000元,被告给了原告。2、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元。3、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把20万元打到被告卡上后,被告马上把20万元转给了梁**。4、工商银行转账凭证5份,证明被告归还了部分款项205000元的事实。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都是原告写的。但实际上收条、借条上的钱都是被告还给原告的钱。被告最后写借据给原告是在2013年,如果原告之前有借被告钱,被告是不会写借据给原告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打款200000元给被告是事实,被告打给了谁原告不清楚。对证据4,其中打款给原告的三张凭证无异议,对打款给林**、黄**的凭证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两笔款项跟原告无关,原告根本不认识这两个人,也没有授权被告打款给这两个人。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与本案关联性及证明对象要结合本案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9日,原告出借200000元给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同日,被告转账200000元给案外人梁**。后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2013年8月1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载明:“借祝*顺人民币肆万元正。借款人:王**2013.8.11”。后被告又加注“受祝*之托借给梁**肆万元正。”上述借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该款项。另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在本院起诉梁**及他人,要求梁**归还借款2330000元及利息等,该案已于2013年4月26日调解结案,被告认可该2330000元借款中包含其于2009年6月9日转账给梁**的2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截止2013年8月11日,被告借原告款项40000元。该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被告称其并未向原告借款、实际借款人为梁**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陈述,关于案涉借款,被告有出具借条给原告,梁**有出具借条给被告,且梁**向被告的借款被告已通过诉讼处理。故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与梁**向被告的借款应视为两个不同的借贷关系,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归还原告祝**借款本金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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