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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告与被告朱**本家,被告在2011年4月和2012年4月因做生意借原告现金共计110000元,口头承诺半年内还清,可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以没有钱为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到庭应诉、质证,未提交证据。

原告朱**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2份,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证据1,可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可证明被告朱**两次向原告借款11万元,被告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借款事实的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和2012年,被告朱**以做生意为由两次向原告朱**借款共11万元,其中2011年4月1日借款5万元、2012年4月30日借款6万元,原告朱**分别于借款当日将现金交付给被告朱**,被告朱**向原告朱**出具借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借朱**现金50000元(伍万元正)2011年4月1日朱**”“今借朱**现金60000元,陆万圆正,月息3.5%,3个月付利息一次2012年4月30日借款人:朱**”。该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以做生意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该两笔借款事实的认可,本案借款事实存在。借条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朱**偿还朱**借款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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