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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蔡**、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蔡**、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徐国库、被告蔡**、被告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7月24日,蔡**以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口头承诺借款一周。2014年7月25日,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蔡**未答辩。

被告鲍范*未答辩。

赵**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赵**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两被告身份证明信息,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

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

4、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

5、鲍**行车证复印件,证明鲍**用车抵押给原告。

本院依法调取了皖D-D0D59号车辆相关借款及抵押担保的证据材料。

针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赵**认为与其无关,被告蔡**、鲍**未到庭质证。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因被告均未到庭质证,本院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蔡**、鲍**与赵*均系朋友关系,因蔡**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7月24日,通过赵*向赵**借款600000元,当日,赵**向李**、俞**账户转入现金合计600000元。2014年7月25日蔡**向赵**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赵**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此借款以鲍**宝马X5车做为担保抵押,车号:皖D-D0D59,担保人鲍**”该借条下方还注明“此款转入:李**、俞**两人建行卡中,借款人:蔡**,2014年7月25日”。2014年7月24日,鲍**将其宝马车(车号:皖D-D0D59)交给赵**进行质押。此后,赵**在口头约定的借款期到后,多次找蔡**、鲍**偿还借款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鲍**所有的皖D-D0D59小型越野客车净车价792000元,并于2013年5月7日与中国农业**南淮河支行签订了金额为490000元、期限为3年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担保,抵押物为鲍**所购车辆,保证人是姚**。同日,几方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3年6月,借款人鲍**开始还款,至2014年7月26日,鲍**尚欠银行借款303342.71元,截止至2015年12月底,鲍**欠银行借款188233.95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蔡**的借款应否偿还;2、鲍*伍应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蔡**向赵**借款600000元,有借条为证,且赵**已按照要求将钱款转入指定账户,蔡**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赵**可随时要求返还,现赵**起诉要求蔡**偿还借款,蔡**应予偿还。鲍范*以其自有的车辆对蔡**的借款600000元进行质押担保,本院认为,鲍范*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从协议的内容看,是物的担保。其将车辆移交给原告,是质押的保证形式,目的是以该车辆的整车价值对蔡**的借款进行担保。现并无证据证明鲍范*在进行车辆质押时向原告告知其车辆已经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故其应当在车辆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鉴于车辆属于动产,考虑其价值的不确定性,鲍范*应当该车辆变现时的价值范围内对所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借款600000元。

二、被告鲍范*在皖D-D0D59号车辆变现时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9800元及诉讼保全费3000元合计12800元由被告蔡**、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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