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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潘*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与被告潘*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莫*系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接受潘*电话委托,于2014年4月1日为潘*及其朋友徐**订购2014年4月2日7︰30三亚至合肥的飞机票,莫*垫付机票款3720元。之后,莫*多次向潘*催讨垫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潘*向莫*支付垫付机票款、住宿费合计10660元,并由潘*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莫*接受潘*的委托,为其代为订购飞机票,潘*实际上亦接受了莫*所提供的服务,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因法律法规未对该类合同须采用书面形式作出强制性的规定,莫*与潘*双方亦未作出类似的约定,故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并不影响双方合同关系的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莫*作为被委托人,已经按约履行了作为委托人的潘*所委托的合同义务,故潘*理应支付莫*代为垫付的机票款,现莫*要求潘*支付所欠机票款37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莫*要求潘*支付代为垫付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莫*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难以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莫*垫付机票款3720元;

二、驳回原告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原告莫*负担20元,被告潘*负担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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