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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胡**因从原告王**处购买高蛋白有机肥料,后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高蛋白有机肥料壹亻万元(10000元)。欠款人胡**2014年1月16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称,双方口头约定有给付货款利息,因仅有其口头陈述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且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给付货款的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货款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货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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