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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有限公司与庐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江**有限公司与被告庐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781-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在中国建设**江黄山路支行的存款。依法由审判员何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维所、被告庐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江**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3378.14元;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庐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要求缓期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9月10日起,被告向原告购买鞋材。原告共供货价款计229468.40元,2015年12月24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378.14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给付。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供的对账单1份,证实被告下欠货款的具体数额的事实。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其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53378.14元,有原被告陈述和被告确认的对账单载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经原告催讨,被告理应及时给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庐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江**有限公司货款53378.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70元,诉讼保全费553元,合计1123元,由被告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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