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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计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与被告计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金好未到庭,被告计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计*找到原告,说急需用钱购买二手车,愿意给原告五分利息。原告碍于朋友情面,借给被告两万元,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原告从被告朋友那里得知被告借钱没有购买车辆,更是连工作都不干了。原告去被告家中和被告单位索要欠款时,才得知被告已去外地发展,原告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及利息7200元,合计27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计*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2、计*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3、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

被告计*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情况: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故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与被告计*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5日,被告找到原告,表示想要购买二手车,急需资金周转,愿意支付原告每月五分的利息。原告同意,遂于当日借给被告两万元现金,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江*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用于资金周转,月利息五分。立此为据借款人计*2014年1月5日”。后原告从朋友处得知被告借钱并未购买车辆,亦不正常上班。当原告去被告家中及被告单位索要欠款时,被其家人告知被告已去外地发展,无法联系,经多次索要无果,故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江*与被告计*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及借款利息7200元。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江*主张于2014年1月5日借给被告计*20000元,其所举的借条所载内容能够证明原告江*与被告计*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以及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的事实。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不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欠款应当得到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至起诉时,共15个月的借款利息7200元,但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核实借款利息应为6000元(20000×6%÷12×4×15),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计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兵欠款本金20000元,利息6000元,合计26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计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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